(2017)闽09刑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1、李某某2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1,李某某2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刑终1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1,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于宁德市蕉城区,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后湾村村民主任,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宁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5月23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男,1975年7月5日出生于宁德市蕉城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宁德市蕉城区,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宁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5)蕉刑初字第6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李某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李某某2退缴的受贿赃款人民币9000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李某某1受贿赃款人民币9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李某某1不服,以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蕉城区人民法院(2015)蕉刑初字第68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蕉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雪义审 判 员 谢瑞琴审 判 员 史玲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颜重阳书 记 员 林映芳黄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