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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3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昌泽与刘红英、杨翠红、景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泽,刘红英,杨翠红,景永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民初533号原告:王昌泽,男,汉族。被告:刘红英,男,汉族。被告:杨翠红,女,汉族。被告:景永杰,男,汉族。原告王昌泽与被告刘红英、杨翠红、景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昌泽、被告刘红英、景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翠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昌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红英、杨翠红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为1.5%,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为止);2.请求由被告景永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红英、杨翠红因经营卓美酒店缺乏资金,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按季度清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担保人为被告景永杰。被告借款后给原告清利至2015年12月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诉讼。刘红英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以及约定的利息均是事实,其将利息清至2015年12月底也事实。景永杰不是担保人,而是见证人。当时书写借条时,借条上根本没有“保人”二字。景永杰辩称,其不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而是见证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杨翠红经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原告提供的借条,经被告质证,被告刘红英、景永杰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的认定如下:原告在诉状称被告景永杰是担保人,被告景永杰、刘红英均称景永杰为见证人。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被告景永杰为见证人,故景永杰应认定为该笔借款的见证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红英、杨翠红因经营卓美酒店缺乏资金,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口头约定按季度清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景永杰为见证人。被告借款后给原告清利至2015年12月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红英、杨翠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的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且被告刘红英、景永杰对借款事实认可,被告杨翠红经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对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故原告请求被告刘红英、杨翠红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红英、杨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昌泽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红英、杨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苏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