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10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兴化市振才钢质船厂与张丽、胡宝琪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振才钢质船厂,张丽,胡宝琪,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10614号原告:兴化市振才钢质船厂,住所地兴化市昌荣镇唐子村。负责人:周正凤,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宏,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女,1967年1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胡宝琪,男,1992年3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芳维,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43号。法定代表人:苏长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1982年5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兴化市振才钢质船厂(以下简称振才船厂)与被告张丽、胡宝琪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涉案房产已抵押给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依职权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振才船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宏、被告张丽、胡宝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芳维、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才船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张丽将坐落于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44号临洪房开综合楼底层门市北2户71.15平方米门面房(房屋所有权证号:赣房权青字第Q00034889号)无偿赠与给被告胡宝琪的行为。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份,胡顿在原告处开工建造苏赣渔运02999号渔船。2013年4月16日结算,船东胡顿出具140万元欠条,此后船东未付欠款,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经调查2013年5月31日,胡顿、张丽将坐落于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44号临洪房开综合楼底层门市北2户71.15平方米,价值100万元的门面房(房屋所有权证号:赣房权青字第Q00034889号)无偿赠与其子胡宝琪。被告处分财产行为,已无财产偿还原告债务,故已经符合《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请求依法裁判上述请求事项。被告张丽、胡宝琪辩称,1、原��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撤销的赠与行为是发生在2013年5月31日,且已经过合法登记,被告胡宝琪已取得房屋所有权;2、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讼基础是由于造船所欠的140万元,但该款与二被告无利害关系。船只系祁德亮与被告张丽的丈夫胡顿在合伙经营东旺理财公司期间,与姜守平三人合伙建造的,二被告并没有参与,因此二被告没有还款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本案涉及的房产系我行抵押财产,担保的借款尚未到期,如果发生纠纷,我行应当优先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9日,被告张丽的丈夫胡顿与案外人祁德亮、姜守平三人签订《合股协议书》,约定三人共同投资、经营苏赣渔运02999号渔船,三人各占33%股份,持证人为祁德亮。2012年3月10日,案外人祁德亮与原告振才船厂签订《船舶加工定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其建造钢质冷藏船一艘。2013年4月16日,胡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兴化市振才船厂现金壹佰肆拾万元,¥1400000,借款人胡顿,2013年4月16号”,欠条加盖了“赣榆县青口镇东旺理财顾问服务部”印章。2013年5月31日,胡顿与被告张丽同被告胡宝琪签订《赠与合同》,合同约定,赠与人胡顿、张丽系受赠与人胡宝琪的父母,赠与人将属其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二幢(第一幢坐落位置:青口镇东关路44号县临洪房开综合楼底层门市北2户,总建筑面积:71.1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赣房权青字第Q00034889号,丘号:402017-22;第二幢坐落位置:青口镇黄海路经纬花园8号楼6单元202室,建筑面积:145.6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赣房权证青字第××号,丘号:62271249-54,房屋共有权证号:赣房青字第共字Q00008165G号。)赠给受赠人胡宝琪。双方另约定由受赠与人胡宝琪照顾赠与人衣食住行。上述赠与合同经江苏省赣榆县公证处公证。2013年6月5日,被告胡宝琪取得青口镇东关路44号县临洪房开综合楼底层门市北2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8月11日,被告胡宝琪将该房产抵押给第三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为案外人胡宝厚在该行的贷款提供担保。抵押期限三年,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8年7月6日。胡顿于2013年10月7日死亡。案外人祁德亮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4日被判处缓刑。原告振才船厂现以胡顿与被告张丽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损害其债权为由,申请撤销赠与行为。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间。被告张丽、胡宝琪认为赠与行为发生在2013年5月31日,至原告起诉已远远超过一年,而且在此期间还发生了胡顿死亡和祁德亮涉嫌刑事犯罪两个事件,这两个事件至原告起诉也已超过一年。原告的债权数额巨大,应当能考虑到上述两个事件对其债权的影响,这两个事件应视为原告应当知道的最初时间,此时原告就应当查询胡顿和祁德亮的财产状况,因此原告申请撤销赠与已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间。原告振才船厂称,其在诉讼前查询债务人胡顿的财产状况时才知道房产被转移了,原告对胡顿的死亡时间并不知情,后来找到祁德亮要钱时才知道胡顿已死亡,而且祁德亮当时承诺将船变卖后偿还欠款,所以原告一直在等卖船还款。原告方认可,对祁德亮涉嫌犯罪及取保候审情况是知情的,而且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曾到其处调查过相关情况。另,原告振才船厂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查封了被告胡宝琪名下的位于赣榆区××××县临洪房开综合楼底层门市北2户的房产,并支付保全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被告张丽与其丈夫胡顿将共同所有的房产无偿赠与被告胡宝琪的行为,减少了其自身财产,降低了对外履行债务的能力,对债权人的债权势必造成损害。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申请撤销债务人的赠与行为,但撤销权的行使应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即原告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撤销权消灭。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案中原告的债权形成于2013年4月16日,且欠条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被告张丽与其丈夫胡顿赠与房产的行为发生在家庭内部,原告对此不一定能及时知情,但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其也是能够知情的。在欠条形成后发生了债务人胡顿死亡及造船合伙人祁德亮涉嫌刑事犯罪两个重要事件,而且原告对此是知情的,原告在知晓上述情况后,应当及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并查询了解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因此,原告知情这两个事件的时间,应视为其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而原告知道这两个事件的时间距其提起本案诉讼均已超过一年时间,原告的撤销权依法已消灭。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张丽将坐落于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44号临洪房开综合楼底层门市北2户房产无偿赠与给被告胡宝琪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兴化市振才钢质船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兴化市振才钢质船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李 虎代理审判员 韩 佳人民陪审员 张明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雨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