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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2执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赵剑与赵益举刑附民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剑,赵益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22执27号申请执行人:赵剑,男,汉族,生于1949年11月19日,住宣汉县。被执行人:赵益举,男,汉族,生于1945年5月1日,住宣汉县,公民身份号码: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7刑终21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被执行人赵益举应赔偿申请执行人赵剑各种费用28321.77元。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赵益举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赵剑发现被执行人赵益举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罗 宣审判员 张义海审判员 吴 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光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