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严某1、严2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1,严2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刑初47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1,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江山市,暂住本市松江区。被告人严2,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浮梁县庄湾乡庄湾村南门组*号;2016年1月30日被上海市。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1、严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1、严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严某1、严2以及邵某(另案处理)至本市真北路XXX号金中环夜明珠KTV唱歌。期间,邵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严2、严某1伙同邵某使用啤酒瓶等物将被害人郭某某殴打致伤。后被告人严某1、严2欲离开时遭被害人王某某等人阻拦,两名被告人伙同邵某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殴打。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因外伤致右眼眉弓部皮肤裂创和右手第4、5掌骨完全性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致左眼眉弓部外侧皮肤裂创和左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严某1、严2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1、严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邵某、杨某、刘某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及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1、严2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1、严2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在案发后,被告人严某1、严2等家属已代为赔偿了两名被害人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两名被告人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严某1、严2等人共同犯罪的事实、作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严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严某1、严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