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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6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大洪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6刑初442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大洪。2011年8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2月8日被本院收监执行。因本案贩卖毒品行为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服刑于海南省三江监狱。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7]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大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检察官助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大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王大洪在海口市龙华区海垦路XX号绿海大厦对面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王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王大洪处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王某某处缴获一小包毒品(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0.2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大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2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大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王大洪在海口市龙华区海垦路XX号绿海大厦对面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王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王大洪处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王某某处缴获一小包毒品(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0.29克)。另查,被告人王大洪曾因另案贩卖毒品行为于2016年8月24日被抓获,同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后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大洪贩卖毒品一案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判决被告人王大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尚处于取保候审期间的被告人王大洪又于2017年1月5日因本案贩卖毒品行为被抓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因身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大洪因前罪于2017年2月8日被本院收监执行,前罪刑期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2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大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毒化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大洪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洪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2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王大洪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日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大洪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大洪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本罪,应当对本罪作出判决后依法数罪并罚,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本罪所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被告人王大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大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余刑一年二个月十日;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期间已扣除被告人王大洪之前被羁押的共计2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系违禁品、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人民币200元系毒资,依法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符殷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胡 程书 记 员 肖 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