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余敏与杨佳铭、高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敏,杨佳铭,高山,孙丹丹,王素琴,驻马店市金色汇点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 � � 裁 定 书(2017)豫1724民初1380号原告:余敏,女,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孙海臣,男,河南绍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佳铭,女,汉族,1984年11月26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高山,男,汉族,1975年12月28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孙丹丹,女,汉族,1987年3月3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王素琴,女,汉族,1982年9月21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驻马店市金色汇点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佳铭,女,任该公司经理。原告余敏与被告驻马店市金色汇点商贸有限公司、杨佳铭、高山、孙丹丹、王素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杨佳铭的有效联系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敏对被告被告驻马店市金色汇点商贸有限公司、杨佳铭、高山孙丹丹、王素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