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民终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周伟、上海尚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伟,上海尚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41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伟,男,199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尚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同普路1130弄15号3楼东侧302室。法定代表人:顾大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光洲,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周伟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尚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海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2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慧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鲁晓波、姚瑶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尚海公司赔偿周伟924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曲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在一审判决中关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实际上是对食品安全的定义,且判决中认为对此应作实质性审查没有依据。二、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包括多项标准,一审法院误解该定义。三、产品执行标准中未允许添加天然β-胡萝卜素,其生产执行标准中有58个食品添加剂的执行标准,尚海公司应当按照其自己制定的执行标准添加食品添加剂。四、GB2760是食品添加剂的国家强制标准,而天然β-胡萝卜素未列入GB2760,故本案属于超范围添加。五、QB1414-91《食品添加剂天然β-胡萝卜素》行业标准已于2017年3月24日废除,虽然在该规定中天然β-胡萝卜素允许添加,但GB2760中未允许添加。尚海公司答辩称:一、涉案产品未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是安全食品。二、涉案产品执行标准中3.1条的规定是允许使用的添加剂中的几种,因种类太多,并没有全部列进去。只要符合GB2760的规定,即可添加。三、根据QB1414-91《食品添加剂天然β-胡萝卜素》和GB31624-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天然胡萝卜素》的范围可知,天然β-胡萝卜素和天然胡萝卜素的制备方法都为物理提取,明显区别于β-胡萝卜素的化学合成法,故天然β-胡萝卜素是天然胡萝卜素的一种,使用范围可参照天然胡萝卜素。四、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是2015年10月27日,当时QB1414-91是现行有效的。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周伟于2017年1月1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尚海公司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款924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案涉恩百盐藻片是否因添加天然β-胡萝卜素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周伟主张天然β-胡萝卜素无相应国家标准予以规范,故添加即导致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尚海公司抗辩称天然β-胡萝卜素属于天然胡萝卜素,可在食品中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符合GB2760-2014的规定,且QB1414-91中也规定天然β-胡萝卜素晶体在食品工业中可用作着色剂和营养强化剂,故案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院经审查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食品添加剂天然β-胡萝卜素》(QB1414-91)于1991年12月31日经轻工业部批准,自1992年8月1日起实施,现行有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向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不符合安全标准,即生产、销售的食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本案中,恩百盐藻片系经相关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准予在市场上进行销售的产品。该产品中的天然β-胡萝卜素虽未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列明,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食品添加剂天然β-胡萝卜素》(QB1414-91)中明确载明以盐藻为原料用物理方法提取的天然β-胡萝卜素晶体在食品工业中可用作着色剂和营养强化剂,对此国家并未明确禁止其使用。此外,周伟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证明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已退回所购产品的所有货款,事实上并未对周伟的人身及财产安全造成任何损害。综上,周伟诉请尚海公司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周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周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周伟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材料。尚海公司向本院递交关于对周伟举报宣城柏维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涉嫌违法情况核查复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尚海公司添加天然β-胡萝卜并非是违法添加。周伟质证后认为,尚海公司提交的是复印件,原件在其自己手上,且已申请复议,属于未生效文件。本院认为,尚海公司提交的虽是复印件,但周伟认可其保留有原件,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添加天然β-胡萝卜素是否属于超范围添加。周伟认为在GB2760中没有包含天然β-胡萝卜素,故天然β-胡萝卜素属于不允许添加的食品添加剂。尚海公司认为,天然β-胡萝卜素与天然胡萝卜素的提取方式是一样的,天然β-胡萝卜素系天然胡萝卜素的一种,可根据GB2760中关于天然胡萝卜素的规定进行添加,且涉案产品生产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食品添加剂天然β-胡萝卜素》(QB1414-91)尚未失效,根据该标准天然β-胡萝卜素是允许添加的。本院认为,周伟以GB2760中未明确提及天然β-胡萝卜素为由认为涉案产品属超范围添加缺乏相应依据,虽然在GB2760中没有明确关于天然β-胡萝卜素的规定,但亦未禁止天然β-胡萝卜素的使用,且涉案产品生产时QB1414-91仍属有效规定,尚海公司根据该规定添加天然β-胡萝卜素并无不当。综上,周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其要求尚海公司赔偿损失,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慧芳代理审判员 鲁晓波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树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