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倩倩与三门峡聚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倩倩,三门峡聚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1921号原告王倩倩,女,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李瑛珂,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三门峡聚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院内。法定代表人贠富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玮、李晶,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倩倩诉被告三门峡聚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倩倩的委托代理人李瑛珂,被告聚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倩倩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与聚丰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一份,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三门峡市六峰路南家王庄村开阳盛世A区项目的A4楼西单元1902号房,房屋面积为83.42平方米,单价36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00312元,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6年12月底前,时至今日,被告工程毫无建设迹象,被告的行为实际履行合同已经不再可能,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300312元,并支付违约金19099.8元。被告聚丰公司辩称:1、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无权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更无权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房款。2、被告同意傅文山以36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用商品房抵顶60万元债务,后傅文山将60万元债权转给原告,但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时,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债权让与的原件。综上,系原告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圣通公司实际控制人丁胜军向傅文山借款100万元整,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傅文山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2013年11月11日还。后丁胜军将此笔债务转让给被告聚丰公司,聚丰公司同意债务转让并自愿以两套房屋抵顶债务,2015年8月7日,聚丰公司工作人员杨秀民在此借条上载明:经核底册,认定陆拾万元整,同意顶房,每平米3600元,杨秀民签名确认。后杨秀民又在此借条上载明:2015年8月13号已办理顶房手续,杨秀民签名确认。后由于傅文山对王倩倩有60万元债务,故傅文山将此笔60万元债务转移给被告聚丰公司,聚丰公司同意并将自愿将两套房屋抵顶给王倩倩,王倩倩及聚丰公司均在场予以见证,并在2015年8月18日,聚丰公司(出卖人,甲方)与王倩倩(认购人,乙方)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载明:乙方所认购的商品房为甲方开发的开阳盛世A区项目中的第A4楼西单元1902号房,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3.42平方米,该商品房按照建筑面积计价,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3600元,房款计人民币300312元,乙方应当于本认购书签订之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认购款计人民币300312元(100%付款),甲方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甲方的签约通知次日起15日内,到销售现场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时间为2016年12月底前。甲方不能按约定日期交房,从约定交房日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认购书签订后客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退房,如果退房要承担购房总款30%的违约金,如购房户不按约定期限交清房款,逾期按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王倩倩签名确认,聚丰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同日,王倩倩向聚丰公司缴纳房款300312元,聚丰公司为其开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王倩倩(圣通对傅文山抵账)交来开阳盛世4号楼西单元1902,人民币300312元。后被告迟迟未交付房屋,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300312元,并支付违约金19099.8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1日按照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到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之日。本院认为:本案中包含两笔债务转让关系。首先,圣通公司实际控制人丁胜军将对傅文山的60万元债务转移给被告聚丰公司,圣通公司知情,傅文山表示同意。故傅文山取得了对聚丰公司的60万元债权。其次,傅文山将对王倩倩的60万元债务转让给聚丰公司,聚丰公司与王倩倩均在场见证并于后期签订了两份“商品房认购书”以两房抵债,表明王倩倩和圣通公司均知晓并同意此债务转让行为,故债务转让有效。故原告王倩倩与被告聚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王倩倩按照“商品房认购书”的约定,除却抵顶款30万元,将剩余购房款312元现金支付给被告聚丰公司,有聚丰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据为证,故被告辩称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商品房认购书”中约定交房时间为2016年12月底,截止法庭辩论结束前,聚丰公司尚未对房屋进行封顶,短期无法交付房屋,且交付时间无法确定,导致原告居住目的无法达成,故原告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返还购房款3003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商品房认购书”中约定甲方不能按约定日期交房,从约定交房日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金的比例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1日按照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到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之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倩倩与被告三门峡聚丰置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达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商品房认购书”)依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三门峡聚丰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倩倩款项300312元,并支付违约金(2017年1月1日按照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到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之日)。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0元,减半收取3045元,由被告三门峡聚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爱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