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行赔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郑元廉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元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9行赔初35号起诉人郑元廉,男,195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起诉人郑元廉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赔偿起诉人被拆除的房屋损失2545172元、产业及财产损失880000元并赔偿起诉人产业用地。本院认为,根据郑元廉的起诉请求、所述事实理由,其系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请求应当分别立案。经查,与本案一同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被本院裁定不予立案。故郑元廉的行政赔偿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的情形,应视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郑元廉起诉时未提交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等相关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郑元廉的行政赔偿请求亦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郑元廉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日升审 判 员 游 翔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秀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