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黄磊与重庆长荣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磊,重庆长荣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527号原告:黄磊,男,汉族,1982年1月22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长荣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二圣丝厂内,统一社会信用915001137626890514。法定代表人:冉定富。原告黄磊与被告重庆长荣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长荣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判决被告自2016年3月1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3、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因被告新建搅拌站,被告向社会征集营运车主,由被告管理及经营,原告以营运车主身份向被告分两次支付18万余元的车款,营运前期由原告垫付的车辆油费、维修费等营运费用共6万余元,合计支出24万余元。因被告经营问题,从未向原告支付营运款项,被告于2014年3月提出按原告实际付出资金回购车辆,原告同意该方案。由于被告无力支付该款项,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4万余元,另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20万元,承担20万元的借款利息,4万余元的实际支付时间为2015年2月,利息支付到2016年2月。从2014年12月31日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20万元本金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重庆长荣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向段重林转账支付1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被告收到原告水泥罐车费150000元。2013年8月12日,被告另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被告收到原告补交罐车费36612.5元。2014年4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借到黄磊现金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每月1%的利息(每月利息2000元),3个月支付一次利息6000元(大写:陆仟元整)至2014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为止,如不能归还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月1.5%的利息(每月3000元),3个月支付一次利息9000元(大写:玖仟元整),直至归还本金为止。原告另提供按揭费用明细表、租赁支付表、收款账户各一份,按揭费用明细表载明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单价为575000元,首期款合计应付金额为186612.5元,租赁支付表载明每期应付的租金,收款账户上载明收款人段重林的银行开户行及账号,其中按揭费用明细表、租赁支付表均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称由原告支付购车首付款,购买的混凝土搅拌车登记在被告名下,混凝土搅拌车营运的费用扣除按揭款后其余收益由原告所有,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挂靠费500元。原告除购车款首期款186612.5元外,营运前期由原告垫付的车辆油费、维修费等营运费用共6万余元,合计支出24万余元。因被告经营问题,从未向原告支付营运款项,被告于2014年3月提出按原告实际付出资金回购车辆,原告同意该方案。由于被告无力支付该款项,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4万余元,另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20万元,承担20万元的借款利息,4万余元的实际支付时间为2015年2月,利息支付到2016年2月。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按揭费用明细表、租赁支付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重庆长荣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主张原、被告达成合意将原告已支付购车款及前期垫付费用结算后的剩余款项20000元转为借款的事实,有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按揭费用明细表、租赁支付表、借条和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关于被告还款情况,原告陈述被告按照约定归还利息至2016年2月份,因被告未举示相反证据,本院采信原告陈述。借条中载明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并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长荣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4704元,由被告重庆长荣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黄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帅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冯晓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何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