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81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玉萍与张磊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萍,张磊,祁代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1534号原告:刘玉萍,女,1966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玲玲、李玉祥,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男,1986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祁代伟,男,1971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涿州市双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拥军,男,1970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涿州市双塔区。原告刘玉萍与被告张磊、第三人祁代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玲玲、刘玉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萍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内的电视机45寸一个,25寸四个,大电视柜一个,长方形餐桌及配套椅子六把,楼梯边长条桌一个,麻将机及配套椅子四把,书房书桌一个,椅子一把,真皮实木双人床三个床,单人床两个,梳妆台一个,客厅地毯,复印机一台,竹编茶几及配套椅子,个人衣物被褥,花架两个,粉红色懒人椅子一把,冰箱一个,冰柜一个,酒柜,酒,洗衣机两个,摆椅一个,榻榻米一个,保险柜一个及合同之内的物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房屋一套出卖给被告,房屋内家具、家电、红酒等物品由原告带走,原告履行了交付房屋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未将上述物品交付给原告。被告张磊辩称,原、被告购房合同真实有效,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被告按合同第八条一款约定的应当归还原告的物品归还原告,没有约定的不应归还。第三人祁代伟辩称,同意按张磊和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归还物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6月6日签订的涿州市宜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交付物品应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内容,向原告交付物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付冰箱、冰柜、酒柜及酒、洗衣机、摇椅、榻榻米、厨房用品。二、第三人协助被告向原告交付上述物品。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玉清代理审判员  赵美玲人民陪审员  王轶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