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5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丁再文诉甄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再文,甄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5民初318号原告:丁再文,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甄剑,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侗族,居民。原告丁再文诉被告甄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再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再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支付从2017年5月10日以后的的利息,每月支付利息400元,直至还清本金利息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甄剑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未果,被告于2016年5月9日续写了还款期限,承诺于2017年5月1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未果。被告甄剑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甄剑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2014年5月10日,被告甄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今借到丁再文现金两万元整(2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落款处有被告甄剑的签名,借据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催款未还,2016年5月9日,被告甄剑在原借据上署名承诺还款期限“(注明:还款日期延长一年,特立此据甄剑2016.5.9)”。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甄剑向原告丁再文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被告甄剑向原告丁再文借款2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借款后,被告甄剑未履行偿还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丁再文主张要求被告甄剑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丁再文主张被告甄剑按年利率6%自2017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20000元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甄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甄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丁再文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20000元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甄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粟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蒋春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