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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5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刑初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青、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5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鲁×小型轿车沿国道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6KM+900M处,与由东向西横过国道220线的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某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调解书、谅解书以及收到条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济阳)公(刑)检(尸)字[2016]08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2649号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证人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鲁×朗逸牌轿车,沿国道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6KM+900M处时,与自东向西横过国道220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当场死亡。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超速行驶的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016年9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张某近亲属达成事故调解书,已于当日赔偿被害人张某近亲属64.5万元,从而取得被害人张某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商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2、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7月15日17时许,杨某某报警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3、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张某的身份信息。4、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鲁×小型汽车机动车所有人为杨某某,初次登记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检验有效期止2017年10月31日,保险��止日期2016年10月28日。5、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杨某某持有效的C1驾驶证。6、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济公交认字[2016]第W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超速行驶的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确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7、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杨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8、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各一份证明:2016年9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张某���亲属达成事故调解书,已于当日赔偿被害人张某近亲属64.5万元,从而取得被害人张某近亲属谅解。9、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5日下午5时许,其骑着电动车沿国道22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处,路口处交通信号灯正好显示红灯,其在路口中间线停下。其刚停下,看到在公路东侧斑马线处停着一辆电动自行车,红灯以后,那辆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这时,在路口处已经有一辆轿车停着在等绿灯,其看见有一辆轿车沿220线由南向北开过来,到了路口处也没停车,直接闯红灯过路口,把那个骑电动自行车的人带车撞飞。过了约一分钟,驾驶员才下的车,后来驾驶员向西走了。1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张某丈夫。2016年7月15日下午,其妻子骑着电动车去崔寨镇前街村一个教学���导班去接其小女儿,在其村西边220线与崔寨中心路口处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1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7月15日16时50分左右,其驾驶鲁×朗逸牌轿车沿国道220线中间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崔寨煤矿路口时,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其来不及刹车,其车前面把电动车撞出去了,骑电动车的人飞起来砸到其车前挡风玻璃上了。当时,其感觉到刹车不管用,又往前行驶了四五十米才停下来。其停下车后,其赶紧报警,其看见那女的躺在公路上一动不动。其通行时没有看清路口信号灯,车速约六七十迈。12、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济阳)公(刑)检(尸)字[2016]08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死者张某系严重颅脑损伤合并颈髓损伤死亡。13、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26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①鲁×朗逸牌小型轿车为液压式制动系统,制动装置齐全。②鲁×朗逸牌小型轿车前部与雅迪牌电动车左侧接触碰撞。③鲁×朗逸牌小型轿车事故时由南向北行驶;雅迪牌电动车事故时由东向西行驶。④本次事故的碰撞点在事故现场路面上的位置位于事故现场路口南侧东半幅道路人行横道线上。⑤本次事故的形成过程如下:轿车沿国道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恰遇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电动车,轿车前部与电动车左侧在事故现场路口南侧东半幅道路人行横道线上发生碰撞;碰撞后,电动车向右侧倒地,轿车前部偏左侧推动电动车共同向北运动一段距离后停止于最终位置。⑥鲁×朗逸牌小型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86km/h。14、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勘查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17时50分至18时40分,事故现场位于济阳县国道220线206KM+900M处。现场有道路交通标志、道路隔离设施,死亡1人,轿车驾驶人杨某某在现场,肇事车辆有二辆,一辆为鲁×小型轿车,一辆为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现场有一名证人为程某某,民警通过绘制现场图、照相方式固定地面痕迹以及轿车刹车情况。15、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视听资料证明:轿车与被害人碰撞后,被害人凌空飞起向前运动后落在地面,轿车继续前行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亲属代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代为赔偿经济损失,取得对其谅解,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曾晓梅代理审判员  郭爱洁人民陪审员  刘仁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贺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