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2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济南聚合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张秀萍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聚合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张秀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聚合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白子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维高,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萍,女,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雨,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师。上诉人济南聚合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合馨家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秀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3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聚合馨家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秀萍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国庆节期间原告张秀萍请假回家,其从家中回来后发现案外人吉瑶家中已更换了他人进行家政服务……,案外人吉爱刚出具证明……”。事实上,2015年9月6日我公司与张秀萍、案外人吉瑶签订了家政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各方应履行的职责,在张秀萍为吉瑶家服务未到半个月的时候,雇主吉瑶家多次打电话给我公司,反映张秀萍多次打被照顾的病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子玉多次找到张秀萍让她注意自己和公司的形象,履行自己的职责,张秀萍明确告知国庆节后不愿意在吉瑶家里干了,后白子玉又亲自上门去吉瑶家里了解情况,根据吉瑶的父亲和病人反映,张秀萍在家里没有人的情况下打病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子玉就给吉瑶的父亲吉爱刚说如果不满意张秀萍可以换个人,当时吉爱刚也明确表示同意。另外合同第五条明确规定,“乙方为甲方服务期间应守时守信、忠诚本分、积极主动履行职责、不得迟到早退。服务过程中要体现责任心、耐心和同情心,语音温和质朴,工作踏实,态度诚恳,及时向甲方和丙方反映情况”。故此,根据合同规定及张秀萍的表现,其被换掉,张秀萍对此表示同意,并非其现所诉称不知被换掉的事由。另外,2015年10月12日,张秀萍找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白��玉要工资时,不分青红皂白将负责人白子玉手和左耳咬伤,后经诊断:双手可见多处伤痕,局部皮肤缺损;伴有肿胀,前臂掌侧皮肤瘀斑。有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医人体损伤轻微伤为据。案外人证明属证人证言应依法出庭质证,现为出庭质证该证据不能采信,一审采信该证据错误。二、双方之间为居间合同,我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张秀萍与雇主存在雇佣关系,一审缺少当事人,没有把雇主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吉瑶是居间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吉瑶的父亲只是证人,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其证人证言才具有法律效力。三、我公司根本没有收到雇主吉瑶支付的工资,按照协议约定乙方凭服务回执才能领取工资报酬,张秀萍不持有雇主的回执单,我公司可以拒绝向其支付工资。四、根据法律规定,张秀萍索要工资报酬,不经过劳动仲裁,直接到法院起诉程序不合法,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五、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2016年9月21日开庭前,我公司没有收到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只是在卷宗里有人民法院的公告,这个公告是否张贴或者在报纸等媒体上公告没有进行说明,并且在一审庭审中,张秀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手续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司相关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判决驳回张秀萍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秀萍辩称,虽然我和聚合馨家政公司是居间合同,与雇主存在劳务关系,但是根据居间合同,我的劳动报酬是由聚合馨家政公司付款的,聚合馨家政公司具有付清劳动报酬的义务,其意见是没有收到雇主支付的工资,与其法定代表人在一审的陈述中曾认可收到雇主预付的工资是自相矛盾的。聚合馨家政公司认可本案是劳动争议,应经过���动仲裁,这一点我认为是自相矛盾的,既然聚合馨家政公司认可是劳务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解释,法院应该直接受理,不需经过劳动仲裁程序。针对聚合馨家政公司提到的一审程序违法问题,因一审中聚合馨家政公司没有参加庭审,放弃了自己应有的权利,就应该承担败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按照法律程序进行了送达,聚合馨家政公司对这个败诉的后果应该是有预判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维持。张秀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聚合馨家政公司支付工资35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6日,张秀萍(乙方,家政服务员)、聚合馨家政公司(丙方,家政中介机构)及案外人吉瑶(甲方,雇主)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张秀萍根据案外人吉瑶的要求为其提供家政服务,服务期间自2015年9���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每月工作26天,每月休息4天。该合同第二条载明:“乙方每月报酬3000元。由甲方预付一个月报酬交给丙方,通过丙方于次月将上月报酬支付给乙方,乙方凭服务回执单领取。不足一个月据实日结算。……”合同签订后,张秀萍按照约定到案外人吉瑶家中提供家政服务。2015年国庆节假期期间张秀萍请假回家,其从家中回来后发现案外人吉瑶家中已更换了他人进行家政服务,此后张秀萍未再向案外人吉瑶提供家政服务。2015年10月13日,案外人吉瑶的父亲吉爱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张秀萍同志在我家工作31天×115.00=3565.00,已打入家政公司白子玉银行卡上,我没有让家政公司不给张秀萍同志工资。特此证明。”2016年7月20日,案外人吉爱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白子玉同志给我说他不干了,再给你找一个保姆吧,我说行。���是张秀萍同志不干了,也不是我不用了。关于打我老婆的事只是听她们两个说的,我不在现场。特此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张秀萍、聚合馨家政公司及案外人吉瑶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张秀萍依约为案外人吉瑶提供家政服务,案外人吉瑶也已将其提供服务期间的报酬3565元交付给聚合馨家政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聚合馨家政公司应将该3565元支付给张秀萍。故张秀萍要求聚合馨家政公司支付3565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聚合馨家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秀萍报酬35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聚合馨家政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秀萍提交济南电视台新闻大社区频道记者采访张秀萍及聚合馨家政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子玉的视频,拟证明:白子玉已经收到了雇主支付给张秀萍的工资。聚合馨家政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张秀萍提交的这份证据无法证实我公司已经收到工资,对于工资的事是张秀萍的单方陈述,没有我公司的认可。本院认为,视频未显示聚合馨家政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认可收到雇主支付的工资,故该证据无法达到张秀萍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一审期间,聚合馨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子玉陈述:之前开庭我没能来,当时是正在参加省妇联组织的一个会议,忘了开庭的事了,也没有委托其他人来,所以今天想过来陈述一下这个案子的情况。2015年9月5日,张秀萍到我公司来要干家政服务员工作,我就给她介绍了一个活,是照顾吉瑶瘫痪在床八年的母亲,当时也签了合同了,就是张秀萍提交的那份合同,吉瑶和她的父母都说张秀萍打吉瑶的母亲,打了两次,客户就向我们公司投诉了,张秀萍还不经过吉瑶家里人的同意擅自拿吉瑶家里的东西,我10月6日到客户家里回访,当时是国庆节放假休班,张秀萍不在吉瑶家中,我按客户的要求又给客户另换了一个保姆,换人的事当时没有通知张秀萍,在此之前也就是2015年9月30日,张秀萍到我公司来要求提前支付工资,我没有同意,张秀萍就在我公司里大吵大闹。张秀萍是10月10日到客户家中发现该家中已经另换了一名保姆,吉瑶的父亲吉建刚(音)就让她走了,张秀萍就给我打了电话,问为什么换保姆,我说是客户要求的,我说让她10月12日到公司来领工资。10月12日张秀萍到公司来,一进门什么都没说就把我打了,当时还有三个保姆在场,然后在场的保姆就打110报警了,派出所大概过了三四天给我和张秀萍及在场的证人都做了笔录,公安局还出具了伤情鉴定报告,鉴定结果我是轻微伤,因为张秀萍打我这个事情给我造成了伤情的损失5000元,给我的公司也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大概2万多元,然后还四处宣扬说我是黑家政,给我造成了名誉损失,就是因为打我的事���有解决,所以这一个月的工资我就没有给她。这个事一直拖到现在,没想到张秀萍把我起诉了,我认为在这个事情中我是受到伤害的一方,在我和张秀萍这件事情上我没有任何责任。我在9月30日时跟吉瑶联系过,让吉瑶把张秀萍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10月4日的工资3565元转到我的账户上来,当时虽然微信显示已经转账过来了,但是钱没有到账,所以张秀萍9月30日过来领工资时就没能给她。另外,张秀萍并没有向我公司支付中介费用。2.张秀萍于2014年12月15日向聚合馨家政公司支付服务费300元,收款收据注明“壹年服务费”。张秀萍、聚合馨家政公司均认可在本案所涉合同前,聚合馨家政公司向张秀萍成功介绍过一次工作,聚合馨家政公司主张该300元是第一次介绍工作的服务费,张秀萍主张收款收据中注明了“壹年服务费”,本案所涉合同签订于2015年9月6日,距交该300元服务费不足一年,故本案所涉合同不应再交服务费。3.张秀萍(乙方,家政服务员)、聚合馨家政公司(丙方,家政中介机构)及案外人吉瑶(甲方,雇主)所签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签合同时,乙方须向丙方一次性缴纳介绍服务费(乙方报酬的10%)。若未干满五天辞职者,不支付报酬,服务费不退。4.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2日前往聚合馨家政公司送达诉讼材料,该公司工作人员收取材料后拒绝签字。5.二审中,本院要求聚合馨家政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子玉提交其微信账户收付款信息,聚合馨家政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合同签订的主体分别为雇主、张秀萍、聚合馨家政公司,合同约定了��方的权利义务,从各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看,聚合馨家政公司向张秀萍提供居间服务仅系该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本案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案由定为居间合同纠纷不足以涵盖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合同约定,雇主通过聚合馨家政公司将工资支付给张秀萍,本案中,聚合馨家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审中明确认可雇主已向其转款,仅主张未到账,但电子转账即使未成功亦有相关转账不成功的信息,二审中,聚合馨家政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其法定代表人微信账户收付款信息,亦未提交转账未成功的相关证据,即聚合馨家政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其法定代表人在一审中自认的部分事实,故本院认定聚合馨家政公司已收到雇主向张秀萍支付的工资。雇主既已向聚合馨家政公司支付张秀萍之工资,则佐证张秀萍提供的服���未违反合同约定,即使张秀萍未持有服务回执单,则聚合馨家政公司亦无理由拒绝向张秀萍支付雇主已支付的工资。根据合同约定,聚合馨家政公司具有提供居间服务以及向家政服务员支付雇主已向聚合馨家政公司支付的工资等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张秀萍与聚合馨家政公司非因劳动争议引起的纠纷,聚合馨家政公司主张应经劳动争议仲裁方可提起诉讼,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材料程序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且张秀萍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授权行为亦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聚合馨家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南聚合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杨晓辉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培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