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5执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某某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边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某某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25执381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女,1991年2月1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某某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边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边某某,男,1963年11月17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某某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边某某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625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某某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杨某某支付839400元,案件受理费12200元,被执行人边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为839400元,案件受理费12200元。本院受理后,被执行人某某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边某某与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私下达成协议。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的执行,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准予其撤销本案的执行。本案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625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雪明审判员 米晓梅审判员 赵秀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省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