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427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黄纪铭、赵淑兰等与曹卫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纪铭,赵淑兰,况某,黄梓琪,曹卫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7民初111号原告:黄纪铭,男,汉族,1971年10月5日出生,庐山市人。原告:赵淑兰,女,汉族,1973年2月28日出生,庐山市人。原告:况某,女,汉族,1995年11月18日出生,浔阳区人。原告:黄梓琪,女,汉族,2016年9月1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况某,系原告黄梓琪母亲。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飞,江西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曹卫东,男,汉族,1984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陶泰勤,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7904675XG。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号。负责人:陈家悦,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小伟,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黄纪铭、赵淑兰、况某、黄梓琪诉被告曹卫东、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纪铭、赵淑兰、况某、黄梓琪的委托代理人徐飞、被告曹卫东的委托代理人陶泰勤、被告人寿保险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黄纪铭、赵淑兰、况某、黄梓琪诉称:一是请求判令被告曹卫东赔偿原告医疗费7137.12元、死亡赔偿金573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264元;丧葬费26068.5元、办理丧葬支出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000元、车辆损失130000元,扣除被告曹卫东已经支付的10万元,仍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4869.62元;二是请求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南京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卫东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我方在被告人寿保险南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对原告方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南京公司予以赔偿。另外,我与被告方庭前达成调解意见,在现行已经支付的10万元之外,另行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及诉讼费用等共计2.6万元并已经支付,保险公司理赔款均由原告方享有。被告人寿保险南京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时约定车辆使用性质为营运性质,公司需审查车辆的使用性质,否则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另外,死者黄某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部分费用过高,车辆定损材料未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曹卫东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昌九发展大道从九江方向向南昌方向行驶,行驶至共青城市苏家垱乡青山村加油站十字路口,与右侧黄某驾驶赣7N3**号小型轿车(由共青城市方向往苏家垱乡方向行驶,乘坐况某)发生碰撞,造成黄某严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原告况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庐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庐公交认字[2016]第00048号)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曹卫东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黄某、况某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被送至德安县人民医院急救治疗,原告方支付医药费用3083.85元。后用救护车急送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多发性损伤、脑疝、昏迷,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6日死亡,原告方支付医药费用4053.27元。另查,黄某出生于1995年8月24日,原告黄纪铭、赵淑兰系黄某的父母,原告黄纪铭、赵淑兰2011年4月购买了位于共青城市双桥小区西侧(邦华苑小区二期)2栋2××号房产【房产证号赣(2016)共青城市不动产权第00024**号】,死者黄某自2014年12月在此居住生活,并在江西万商城实业有限公司从事电商行业,其经常居住地属城镇范围,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况某与黄某同居生活生育非婚生女黄梓琪(2016年9月10日出生)均随原告况某在共青城市生活。黄某驾驶的赣G×××××号小型汽车,被告人寿保险南京公司定损为95400元,施救费1000元,车辆损失合计96400元。另查,被告曹卫东为事故车辆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并为苏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南京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经庐山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2016年11月9日,被告曹卫东给原告方垫付医药费和丧葬费8万元,2016年11月12日给原告方垫付2万元。庭审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方与被告曹卫东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原告方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南京公司予以赔付,被告曹卫东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之外,另行支付原告损失12.6万元,扣除被告曹卫东已经支付的10万元,剩余赔偿款2.6万元于2017年2月27日支付给原告方,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原告方承担。被告曹卫东按约支付了剩余赔偿款2.6万元。庭审中,原告况某同意在交强险内死亡赔偿项下11万元用于计算死亡赔偿金,不需按比例受偿。被告人寿保险南京公司对事故车辆赣G×××××号小型汽车定损材料损失为95400元,施救费1000元,车辆损失合计96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德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不动产权属证明、水电费票据及出生证明,被告曹卫东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收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曹卫东驾驶重型牵挂车与右侧黄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严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原告况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曹卫东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黄某与原告况某不负责任,江西省庐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黄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黄纪铭、赵淑兰、黄梓琪三人作为黄某的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的权利。被告曹卫东为其所有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南京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限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原告黄纪铭、赵淑兰、黄梓琪应获得的赔偿金额,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7137元(3083.85+4053.27);2、死亡赔偿金732724元【573460元(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59264元(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7696元/年×18年÷2人)】;3、丧葬费26068元【(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37元/年÷12×6)】;4、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酌定);5、精神抚慰金50000元(酌定,因黄某系原告黄纪铭、赵淑兰独子,原告黄梓琪年幼,中年丧子之痛难以弥补);6、交通费3000元(酌定);7、车辆损失964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918329元。交强险范围损失为119137元,三责险范围损失为799192元。因被告曹卫东在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对黄某死亡应获得的赔偿,由被告曹卫东予以全部赔付,被告曹卫东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被告曹卫东应赔付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南京公司予以赔付,故被告人寿保险南京公司应赔偿原告黄纪铭、赵淑兰、黄梓琪事故赔偿款918329元,获赔上述款项后,原告黄纪铭、赵淑兰、黄梓琪在本次诉讼中的请求已获足额赔偿,原告超出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况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本案适格赔偿权利人,本院依法驳回对原告况某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纪铭、赵淑兰、黄梓琪各项损失918329元;二、驳回原告黄纪铭、赵淑兰、黄梓琪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况某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49元由原告黄纪铭、赵淑兰、黄梓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华清审判员  许秉国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中楠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