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6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金阿娟与上海景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阿娟,上海景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6470号原告:金阿娟,女,195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景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马玉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春,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地福建省福州市。主要负责人:陈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漫雪,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阿娟与被告上海景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阿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被告上海景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春、被告人寿保险福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漫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阿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6,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207,69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前款由被告人寿保险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上海景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被告上海景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潘快快驾驶牌号为沪DEXX**的重型厢式货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福州支公司处,商业险为50万含不计免赔)行驶至曹安公路近绿苑路西侧400米处时,适逢原告金阿娟乘坐案外人万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处,由于潘快快转弯未让行,万某某使用无效证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金阿娟和案外人万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快快负事故主要责任,万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金阿娟无责任。2017年2月21日,原告金阿娟的伤情经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金阿娟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上海景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保险范围以内的同人寿保险福州支公司意见,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律师代理费无异议。事发后其垫付了73,485.9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福州支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但不认可原告的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0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18年,等级过高;护理费认可30元/天;原告已届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法院依法确定;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上海景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潘快快驾驶牌号为沪DEXX**重型厢式货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福州支公司处,商业险为50万含不计免赔)行驶至曹安公路近绿苑路西侧400米处时,适逢原告金阿娟乘坐案外人万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处,由于潘快快转弯未让行,万某某使用无效证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金阿娟和案外人万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快快负事故主要责任,万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金阿娟无责任。2017年2月21日,原告金阿娟的伤情经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金阿娟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金阿娟户籍性质为上海非农业家庭户。审理中,被告人寿保险福州支公司要求对原告金阿娟的伤情重新鉴定,但未能提出客观依据,本院未予批准。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上海景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承担事故主要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上海景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福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人寿保险福州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万某某人伤案分配)。原告的伤情鉴定报告由有资质的、中立的鉴定机构作出,具有合法性、有效性,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76,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07,69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过高,结合交通事故事实、原告治疗情况及司法实践惯例,本院酌定护理费5,56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金阿娟6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金阿娟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农业银行黄渡支行;二、原告金阿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76,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560元、残疾赔偿金207,691.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余款的70%,并扣除应支付被告上海景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70,485.91元,计101,623.93元。该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金阿娟。该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金阿娟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农业银行黄渡支行;三、被告上海景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金阿娟律师代理费3,000元,与其垫付的73,485.91元相抵,计70,485.91元。该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上海景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该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汇付被告上海景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上海农商银行马陆支行;四、原告金阿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536元,减半收取计1,768元,由被告上海景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文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