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3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周艳东与连云港新星建材有限公司、罗建国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东,连云港新星建材有限公司,罗建国,连云港森茂钢构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03民初933号原告周艳东,男,1983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代理人冯正标,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长余(系原告姑父),男,1960年1月1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连云港新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开发区大浦工业区临浦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139062257G。法定代表人李家军,总经理。被告罗建国,男,1973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森茂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北侧中房鑫城A座西区701室。注册号320705000009762(1/1)。法定代表人罗建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入涛,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艳东诉被告连云港新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罗建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连云港森茂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茂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周艳东及委托代理人冯正标、杨长余、被告新星公司及罗建国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罗建国、被告森茂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入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艳东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355240.52元;2、准予原告保留后续手术费用诉讼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371748.92元。事实及理由为:2015年5月31日,原告在为被告焊接18米长9.5吨重工字型槽钢时,按常规这样的钢构件必须有起吊方可从事人工焊接作业,而当天既没有吊车起吊,也没有其他安全措施,安全员在现场指挥原告操作,不慎槽钢倒塌,槽钢砸在原告双下肢及左上肢上,导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星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司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原告起诉我司没有事实依据,应当裁定予以驳回。被告罗建国辩称:被告罗建国并没有雇佣原告,罗建国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是受其弟弟罗建云的委托代为支付,罗建云系森茂公司的负责人,因此原告要求罗建国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森茂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其自身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工作中,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其在焊接构件时,将构件两侧放置的H型钢防护移开,从而导致伤害事故的发生。2.被告森茂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已经支付了原告在青岛、连云港的住院及生活等各项费用507960.3元,履行了应尽了义务。3.被告森茂公司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原告通过医保报销了一部分,报销部分的款项应当在赔偿损失中予以重新列出,以抵扣森茂公司应承担的其他赔偿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周艳东自2013起至2015年在被告森茂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因原告家中有事,原告离职一段时间。后来原告又重回森茂公司上班,2015年5月31日原告周艳东在为被告森茂公司焊接钢构件时,被钢构件砸伤。另外,原告在森茂公司工作期间接受该公司的指挥管理,森茂公司对原告进行考勤,并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森茂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袁某、杜某均证明周艳东系森茂公司的员工。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在案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告知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尽管被告森茂公司称其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其对原告实行按日计薪,但从原告接受森茂公司指挥管理、森茂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在森茂公司固定的地点、时间工作、森茂公司对原告进行考勤以及证人的证言等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周艳东与被告森茂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在从事森茂公司安排的工作时受伤,原告就不能按照一般民事纠纷主张权利,而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艳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628元退还原告周艳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正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告知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