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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于欣与陈纪宁、李海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欣,陈纪宁,李海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130号原告:于欣,女,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宁河公交公司职工,户籍地宁河区,现住址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伯(系原告之父),男,退休,户籍地宁河区,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铁刚(系原告之夫),男,宁河区建设银行公积金中心职工,住户籍地宁河区,现住址宁河区。被告:陈纪宁,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宁河区,现住址宁河区。被告:李海潮,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住所地宁河区津榆支路40号。负责人:张景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欣与被告陈纪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申请撤回了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起诉,追加李海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宁河支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伯、杨铁刚,被告陈纪宁,被告大地宁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2189.74元、误工费8724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440元、停车费39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分项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795.82元、误工费8724元(4362元/月×2个月)、护理费4000元(100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10天×2人)、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住院期间的交通费5000元(接送护理人原告丈夫和原告母亲的公车费)、前期检查交通费440元、后续复查交通费600元、停车费3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后续检查费及其他损失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陈纪宁驾驶津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拉载原告于欣沿光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丽水湾小区路口处,与从丽水湾小区驶出的桑塔纳牌小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于欣受伤。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纪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市宁河区医院治疗,后转至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31日出院诊断为:1、孕中期17周妊娠,引产排除男胎;2、先后进行了两次清宫手术。原告现在属于高龄怀孕,因本次事故,原告需要恢复身体,恢复身体一年后才能再怀孕,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6年12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陈纪宁驾驶津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光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丽水湾小区路口处,闯红灯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遇被告李海潮驾驶沪C×××××号桑塔纳牌小轿车从丽水湾小区驶出,绿灯进入路口后直行通过路口,大众牌小型轿车前部与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右侧前部接触,造成被告李海潮和大众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于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陈纪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海潮无事故责任,原告于欣无事故责任。2、被告陈纪宁的驾驶证和所驾驶车辆行驶证,旨在证明,被告陈纪宁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津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为其所有。3、被告李海潮的驾驶证和所驾驶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旨在证明,被告李海潮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沪C×××××号桑塔纳牌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袁新玲,该车在被告大地宁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5日24时止。4、医疗费票、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总清单、天津市宁河区医院用药明细总清单,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宁河区医院、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门诊治疗,服药保胎,2016年12月21日在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院1天,次日转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9天,诊断为:1、胎膜早破;2、妊娠状态(中期)。2016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休假1个月。5、刘兆凯的证明,旨在证明,为原告治疗,原告家属多次租用其车辆,花费5000元。6、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津宁车队关于原告于欣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支公司关于原告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旨在证明,原告为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津宁车队员工,月工资4362元,发生事故后未上班,停发工资。陈纪宁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按照法律标准支持。误工费应有扣发工资证明。护理费应有护理人扣发工资证明。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后续费用不同意给付。原告主张的损失首先由交强险承担。医疗费请法院核实。2016年12月3日发生事故就去医院检查,12月11日又去医院检查,医生让住院,原告未住院,擅自回家了。提出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对被告陈纪宁提出的垫付费用,原告表示认可。大地宁河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涉案车辆沪C×××××号车辆系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我方车辆无责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同时,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照1/11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经我公司核查,涉案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袁新玲,未办理过户手续,实际车主为李健,被保险人也为李健,并由李健代为办理相关手续。医疗费数额请求扣除医保支付部分及非指定医院医疗费用部分,具体数额请法庭予以核实。请原告提供天津中心妇产医院的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误工费,原告所提供的证明与银行流水清单数额不符,同时应该提供完税证明。护理费,没有医嘱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的相关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现提供证明为住院9天,在宁河区医院住院1天,应提供病案,但主张人数应按一人计算,对主张的标准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交通费,应当提供交通费票据,且交通费用过高。停车费,与本案无关联性。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检查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我公司不承担。在被告李海潮车交强险外,原告于欣与被告陈纪宁达成了赔偿协议,除垫付5000元外,被告陈纪宁再赔偿原告于欣各项损失31039元,共计赔偿36039元。本院认为,陈纪宁、大地宁河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事故中,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陈纪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海潮无事故责任,原告于欣无事故责任的意见,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海潮驾驶的沪C×××××号桑塔纳牌小轿车在被告大地宁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李海潮无事故责任,该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纪宁承担。原告于欣与被告陈纪宁在被告李海潮交强险外达成了协议,被告陈纪宁应承担的责任,按协议确定。原告所花医疗费10282.76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其中被告陈纪宁垫付5000元。医保统筹支付、个人账户支付款均已扣除;误工费8724元,2016年12月3日原告受伤,后休养保胎,12月21日始住院,12月31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休假1个月,结合原告身体状况,对原告要求误工期计算2个月予以支持,原告的月工资4362元,有其工作单位工资表等证实,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以此计算;护理费4000元,结合原告身体状况,对原告要求护理期计算40天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尚低于居民服务业108.20元/天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0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2人计算不当,应计算原告1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结合原告身体状况,酌定原告营养期30天,按50元/天计算,原告要求按100元/天计算60天不当,不予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元;结合原告就医次数等,酌定原告交通费1000元,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及停车费数额不予支持;考虑本事故至原告引产,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原告要求给付100000元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后续检查费及其他损失10000元,因没有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欣医疗费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欣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11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2000元。二、被告陈纪宁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于欣各项损失36039元(含保全费、受理费),扣除垫付款5000元,实际再赔偿31039元,已理清。三、被告李海潮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原告于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郑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