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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2执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邦达通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江苏邦达通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02执保212号申请人: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产业园董庄路12号。法定代表人王通华,董事长。被申请人:江苏邦达通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龙河村上山路26号。法定代表人李超龙,执行董事。申请人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邦达通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江苏邦达通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5万元或等值的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法院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查封被申请人江苏邦达通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5万元或等值的其他财产。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查封期限为两年,不动产、股权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束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维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