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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四川省金至樽酒业有限公司与齐齐哈尔万丰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金至樽酒业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万丰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438号原告:四川省金至樽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森,四川蜀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万丰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法定代表人:于宏剑,女,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系公司总经理。原告四川省金至樽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至樽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万丰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至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森,被告万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宏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至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万丰达公司支付金至樽公司货款4220887.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万丰达公司承担。金至樽公司在答辩期间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万丰达公司支付金至樽公司货款3887440.2元。事实与理由:万丰达公司在金至樽公司处购买酒,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6年9月26日经双方对账,万丰达公司共欠金至樽公司货款4220887.2元,经金至樽公司催收,万丰达公司以经济困难为由未支付所欠货款。为维护金至樽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处理。被告万丰达公司辩称,我方认可金至樽公司诉请的欠款金额3887440.2元,我方愿意以货抵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万丰达公司先后向金至樽公司购买商品名称为茅台镇:珍藏酒(红)等酒。万丰达公司在《齐齐哈尔万丰达贸易有限公司对账单(9.26)》上签章确认欠金至樽公司货款共计4220887.2元。万丰达公司在诉讼期间,向金至樽公司退货计333447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万丰达公司尚欠金至樽公司货款3887440.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对账单、成都路宁运业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公证书、还款计划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金至樽公司、万丰达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金至樽公司提交的载明了货物名称、规格、计量单位、应收数量、应收金额等的《齐齐哈尔万丰达贸易有限公司对账单(9.26)》,万丰达公司予以签章确认,可以证明金至樽公司、万丰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现金至樽公司要求万丰达公司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金至樽公司要求万丰达公司支付货款388744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齐齐哈尔万丰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金至樽酒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8744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67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283.5元,由齐齐哈尔万丰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牟志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