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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4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桥分社诉被告绵阳市游仙区永海管件制品有限公司、宋四海、张志群、朱永全、朱斌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桥分社,绵阳市游仙区永海管件制品有限公司,宋四海,张志群,朱永全,朱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民初1931号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桥分社,住所地:绵阳市游仙��新桥镇川陕路。负责人:李卓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东,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绵阳市游仙区永海管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新桥镇桩子村。法定代表人:宋四海。被告:宋四海,男,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被告:张志群,女,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被告:朱永全,男,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被告:朱斌,男,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桥分社诉被告绵阳市游仙区永海管件制品有限公司、宋四海、张志群、朱永全、朱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桥分社负责人李卓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绵阳市游仙区永海管件制品有限公司、宋四海、张志群、朱永全、朱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桥分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票据垫款本金50万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宋四海、张志群、朱永全、朱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绵阳市游仙区永海管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宋四海、朱永全、朱斌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申请开立最高额抵押担保循环银行承兑汇票100万元,按票面金额50%缴存保证金,期限三年,每次开票期限不超过6个月,由宋四海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游仙区中经络某某号的房产为该笔承兑汇票提供抵押担保;宋四海、朱永全、朱斌自愿为该笔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在原告处开立承兑汇票100万元,申请期限6个月,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月22日。该笔汇票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承兑汇票敞口部分50万元,现该笔票据垫款余额50万元。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催收,未果。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绵阳市游仙区永海管件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宋四海未作答辩。被告张志群未作答辩。被告朱永全未作答辩。被���朱斌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被告宋四海、朱永全、朱斌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对原告向被告绵阳市游仙区永海管件制品有限公司办理的三年期最高额循环开立银行承兑汇票100万元承担全额无限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月6日,被告宋四海、张志群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同意以宋四海位于游仙区中经络某某房屋(房产证:绵房权证监证字第某某号),为被告2014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期间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金额50万元。当天双方到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绵阳市游仙区永海管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绵阳市游仙区永海管件制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承兑汇票100万元,被告承诺在��据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人,对因承兑人垫付而形成垫付票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还款责任,还约定承兑人垫付的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为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计收逾期利息。当天,原告为被告开立银行汇票两张,金额均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月22日。该笔汇票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承兑汇票敞口部分50万元,现该笔票据垫款余额50万元。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承诺》、《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汇票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绵阳市游仙区永海管件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承诺在票据到期日2016年1月22日前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人即原告。被告宋四海、朱永全、朱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四海还提供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市游仙区永海管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桥分社偿还垫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以下方式承担逾期利息:本金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宋四海、朱永全、朱斌对被告绵阳市游仙区永海管件制品有限公司该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如被告绵阳市游仙区永海管件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的判决义务,原告对宋四海位于游仙区的某某房屋(房产证:绵房权证监证字第某某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绵阳市游仙区永海管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宋四海、朱永全、朱斌共同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武君审判员  郑金蓉审判员  奂思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