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2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苏州东傲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与徐显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东傲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徐显伟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东傲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九盛路503号。法定代表人赵德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显伟,男,1976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上诉人苏州东傲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傲五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显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7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傲五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70500元,对裁决不服。事实和理由:公司明确规定员工在操作磨床时擦拭平台必须用毛刷,但他仍然用手去擦导致受伤,是他违章造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徐显伟把在医院所有治疗费拿回老家农保医疗报销,发票公司本可以做账抵扣企业所得税,他拿回去农保报销的费用应可用来抵消伤残补贴部分的费用,而不应该归他所有。被上诉人徐显伟表示服判。东傲五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显伟于2015年8月1日进入东傲五金公司工作,东傲五金公司未为徐显伟缴纳社保。2015年9月15日,徐显伟在工作中发生切割事故而致左手受伤,并至苏州瑞华医院治疗。2016年1月12日,徐显伟申请工伤认定,同年3月16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徐显伟的左手外伤属于工伤。4月30日,双方办理了离职手续,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7月20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徐显伟伤残等级为十级,徐显伟为此预交了鉴定费200元。此后,徐显伟向吴中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东傲五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70500元。吴中区劳动仲裁委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东傲五金公司支付徐显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70500元。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东傲五金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徐显伟称其入职时与东傲五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6000元,实际每月发放也是6000元,部分是现金发放,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由于不能提供证据,故其同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2016年公布的苏州市职工平均工资6025元/月的60%计算,其构成十级伤残,计算7个月为25300元。东傲五金公司则认为徐显伟每月工资为3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由东傲五金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徐显伟提供的离职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徐显伟在东傲五金公司处因工受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东傲五金公司未为徐显伟缴纳社会保险,故徐显伟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东傲五金公司支付。双方于2016年4月30日办理离职手续,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于该日终止。根据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东傲五金公司理应全额支付徐显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仲裁裁决主文有误,予以纠正。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双方对徐显伟工资情况各执一词,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现东傲五金公司自愿按照2016年度公布的苏州市职工平均工资6025元/月的60%计算为25300元,该意见对其不利,故原审法院尊其自愿,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300元。鉴定费用200元,亦应由东傲五金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苏州东傲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东傲五金公司苏州东傲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显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70500元。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苏州东傲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徐显伟进入东傲五金公司工作,在事故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理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事故发生后,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徐显伟要求东傲五金公司一次性结算工伤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东傲五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徐显伟缴纳社会保险而未缴纳,因此应由东傲五金公司支付各项费用。经本院核算,原审判决东傲五金公司理应全额支付徐显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70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傲五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州东傲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芮 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