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3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遵义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蒋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遵义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蒋华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新蒲新区礼仪新城平庄大道美的城。组织机构代码09033565-5。法定代表人:徐传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岑,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禁,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华,男,1952年6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上诉人遵义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遵义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改判支付其违约金诉请,或者发回重审,依法公正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违约金系适用法律错误,且有违双方的约定。被上诉人蒋华在二审中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遵义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蒋华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购房尾款320000元和违约金(以3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16年3月17日,违约金为313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遵义市美的城市综合体美的城”项目第H7幢1单元H6层1-6-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31.9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521045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交付首付款201045元,余款320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201045元,余款32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要求其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或与原告协商变更剩余房款的支付方式,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2015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遵义市美的城市综合体美的城”项目第H7幢1单元6层1-6-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31.9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521045元。并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交付首付款201045元,余款320000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补充协议同时约定:被告自行负责按揭手续办理,应在签订合同后5日内与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协议,并提供银行按揭所需的全部资料,否则视为逾期付款,被告应按照原合同的相关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被告的按揭申请非因原告的原因未获银行接纳的,被告应在签订原合同之日起40日内更改付款方式并付清房款,若逾期,被告应按原合同的相关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首期购房款181045元,共计201045元,余款320000元被告并未申请办理按揭也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款构成违约应立即支付剩余房款并承担违约金,而被告认为原告从未通知其支付剩余款项,直到2016年9月20日到原告处问询才知晓此事,是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了逾期付款,其不构成违约,双方酿成讼争,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认定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于应向原告支付购房尾款3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其支付购房尾款3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首先,补充协议虽然约定由被告自行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如被告的按揭申请非因原告的原因未获银行接纳的,被告应在签订原合同之日起40日内更改付款方式并付清房款,若逾期,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该条款是由原告预先所拟定的且原告在订立合同时也未与被告协商,依法应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的规定,原告应该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被告注意,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该格式条款不能对被告产生约束力。其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负有支付购房尾款的义务,但当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时,原告应该通知被告更改付款方式并付清尾款,但原告并未履行该通知义务,因此,被告对于逾期付款并不存在过错,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判决:一、由被告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遵义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购房尾款320000元;二、驳回原告遵义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遵义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无异。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以格式合同的形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该采取合理的方式履行提示义务,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提醒注意义务。当被上诉人未能在约定的时间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剩余房款时,上诉人应该在合理时间内通知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同样亦未履行该通知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违约金的判决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该承担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上诉人遵义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忠显审 判 员 刘娟娟代理审判员 何 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明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