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刑更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何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339号罪犯何旭,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专科文化,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现押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四月九日作出(2015)双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4月2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7年5月8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何旭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主动协助干部维护监内改造秩序,敢于同违规违纪现象作斗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2015、2016年度各科成绩考试合格,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耳机加工工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7年2月底,共获考核分109.3分,其中获奖励分19.5分,如:改造积极分子、歌咏舞蹈比赛获奖、清理整顿活动表现突出、担任夹控、夜值班负责等。2017年获劳动奖励分20分(已折计入考核分内)。该犯财产刑已执行完毕。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认罪悔罪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认定罪犯何旭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何旭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旭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九个月,服刑期至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聂 龙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