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赣州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静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赣州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静斌,邓火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国县兴国大道269号,组织机构代码75423408-1。法定代表人:钟建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庚,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静斌,男,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斌,江西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邓火琴,女,195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鸫鸽,吉安市吉州区文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赣州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静斌、原审被告邓火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5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静斌对上诉人华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隆公司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1、借条是邓火琴以个人名义出具的,且借款也是打入邓火琴个人账户。2、被上诉人及邓火琴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已用于湖滨御景园项目。因为邓火琴有多个开发项目。借条上同时加盖了邓火琴自己的公司即吉安市鸿盛地源投资有限公司公章,说明该借款是用于其它项目。3、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二份借条来看,该借款已经转为邓火琴及吉安市鸿盛地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因此借条没有华隆公司吉安分公司的印章了。4、上诉人对该借款毫无知情,被上诉人及邓火琴从未告知过。二、从借条上的借款时间及还款时间上看,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最后一次还息时间为2013年8月24日,而被上诉人起诉后一审法院的立案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大大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杨静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审被告邓火琴答辩称,借款本金以转账凭证为准,已经还款本金462000元,本案借款属于邓火琴的个人借款。杨静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经朋友介绍,原告杨静斌认识了被告邓火琴。华隆公司吉安分公司系被告华隆公司的分公司,被告邓火琴因开发湖滨御景园房产项目与华隆公司吉安分公司有业务关系,并且华隆公司将吉安分公司印章提供给被告邓火琴使用。因邓火琴需资金周转,便委托当初介绍二者认识的朋友筹集资金,原告杨静斌便于2012年2月2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方式将70万元转入被告邓火琴的农行账户(账号:62×××17),第二天(2月24日)由被告邓火琴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7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3%,半年结息一次,并承诺用恒鑫花园房产和洲际广场项目房产及其他所有家产作担保等事项。借条借款人处由被告邓火琴签名,并加盖华隆公司吉安分公司的印章,借款时间落款为“2012年2月23日”。在借条上,被告邓火琴手书五次支付利息的情况为:(1)2012年8月24号结息壹次。共计壹拾贰万陆千元正;(2)2013年2月24号结息壹次。共计壹拾贰万陆千元正;(3)2013年8月24号已付利息共计壹拾贰万陆千元正;(4)2013年8月23日到2014年12月31日止利息已结清;(5)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30号已付利息壹拾贰万陆千元正。其中,在第四笔手书利息支付情况上,加盖了吉安市鸿盛地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同时原告主张第四、五笔手书利息并未实际支付,而是将其算至2015年6月30日由邓火琴、吉安市鸿盛地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21万元的借条中。2015年7月1日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再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多次催问也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杨静斌与被告邓火琴之间,除本案起诉的70万元借款外,还存在其他的借贷关系。2012年2月23日借条中被告所承诺用于担保的财产,均未办理相关抵押担保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转账给被告邓火琴、被告邓火琴向原告出具借条以及支付利息等事实,可以确认原告杨静斌与被告邓火琴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一、被告华隆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年)。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借条上的借款,系由被告邓火琴经手,以邓火琴、华隆公司吉安分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且借款人处加盖了华隆公司吉安分公司的印章。首先,对于被告邓火琴与被告华隆公司或吉安分公司是何种关系,并不影响涉案借款合同的成立。被告华隆公司亦承认被告邓火琴与自己系挂靠关系,吉安分公司的印章也系己方自愿提供给被告邓火琴使用的。同时,被告邓火琴向原告借款时加盖吉安分公司公章,作为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本案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邓火琴具有在借条中加盖吉安分公司公章的权力。其次,被告华隆公司未举证证明相对人(即原告)主观上存在恶意,至于其是否知情邓火琴及吉安分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事,系其与吉安分公司或邓火琴之间的内部管理问题。因此,对被告华隆公司辨称被告邓火琴不是公司员工,借款也未转入公司或分公司账户,对借款不知情,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由此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因华隆公司吉安分公司系被告华隆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华隆公司需对分公司的共同借款行为承担责任。另外,根据2012年2月23日的借条,确实在手书的第四笔利息支付情况上加盖有吉安市鸿盛地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但在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并不能就以此推定加盖印章的吉安市鸿盛地源投资有限公司就是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同理,2015年6月30日借条上的借款人为邓火琴,并加盖有吉安市鸿盛地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被告华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前述与己相关的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而转为邓火琴及吉安市鸿盛地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华隆公司辩称吉安市鸿盛地源投资有限公司属于实际借款人,借款已转为邓火琴及吉安市鸿盛地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与己没有关联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被告邓火琴先后陆续支付利息,且最后一次结算利息的时间点为2015年6月30日,故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应从2015年6月30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华隆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中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但其无正当理由,未能如约按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只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而未约定逾期利率,且借期内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借条上第四、五笔手书利息是否实际支付、是否算至其他借条中的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结果,且原告也未对此进行主张。被告邓火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邓火琴、华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静斌借款本金7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被告邓火琴、华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邓火琴向被上诉人杨静斌借款7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条,杨静斌将借款汇入邓火琴账户,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华隆公司吉安分公司该公司正是借条上洲际广场项目房产的开发商,邓火琴为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华隆公司吉安分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可以认定为共同借款人,一审判决华隆公司对借款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述借款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是借款逾期后,杨静斌与邓火琴多次进行了利息结算,最近一次结算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这表明杨静斌在诉讼时效期间多次主张了债权,借款债务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杨静斌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华隆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上诉人赣州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爱平审判员 陈 麒审判员 张才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 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