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执2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宏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董泽云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宏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董泽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51执2499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宏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滨河西路95号9幢1-2-4,组织机构代码56788396-7。法定代表人:谭清文,总经理。被执行人:董泽云,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渝0151民初410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起即日内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设备租金每月10000元(至归还设备时止)、出场费18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此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设备租金每月10000元(至归还设备时止)、出场费18000元及利息,均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2016)渝0151民初41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再次申请执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渝0151执249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周大力代理审判员 郑德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