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海彬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彬,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濮阳市华龙区,农民。2017年5月8日被查获,次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彬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森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刘海彬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红色钻豹125摩托车在清丰县马庄桥镇长安路西段红利超市门口处,被清丰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测,刘海彬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9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孔某、吴某等人证言,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乙醇检查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海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慧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