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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执2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扬中市众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黄克良、扬中市科利达橡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中市众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克良,扬中市科利达橡塑有限公司,张冬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2执2031号申请执行人:扬中市众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镇江洲南路38号。法定代表人:秦安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纪国,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茂华,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克良,男,1968年3月27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执行人:扬中市科利达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中兴路89号。法定代表人:张冬林,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冬林,男,1962年12月21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申请执行人扬中市众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克良、扬中市科利达橡塑有限公司、张冬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182民初15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401175.5元;负担本案执行费591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张冬林75440.48元,并已退还给申请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暂时予以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182民初1244号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起异议。审 判 长  陈 武审 判 员  林 星代理审判员  赵小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沁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