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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4民初2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胡瑞佩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钟盈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瑞佩,钟盈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2791号原告胡瑞佩,女,汉族,1956年6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谭成帅、钟常国,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盈权,男,汉族,1972年1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41XK。法定负责人曹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腾,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瑞佩与被告钟盈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成帅、钟常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盈权、保险公司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瑞佩诉称,2016年10月13日19时37分被告钟盈权驾驶渝FMXX**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开州区郭家方向往温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开州区郭温路2公里750米处,因被告钟盈权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渝FMXX**小型普通客车将行人原告胡瑞佩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渝FMXX**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认定被告钟盈权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对原告各项损失9009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钟盈权承担。被告钟盈权辩称,对事故无异议,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医疗费23142.94元及抢救费是被告钟盈权垫付的,医疗费中非医保审查部分认可自行承担比例为20%,其它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钟盈权垫付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钟盈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已支付1万元。医疗费医保比例认可80%,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不认可,伙食补助、护理费无异议,伤残等级汇报后决定,鉴定费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交通费据实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19时37分被告钟盈权驾驶渝FMXX**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开州区郭家方向往温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开州区郭温路2公里750米处,因被告钟盈权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渝FMXX**小型普通客车将行人原告胡瑞佩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渝FMXX**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认定被告钟盈权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投有无计免赔。事故后,保险公司支付被告钟盈权1万元,被告钟盈权支付原告抢救费2468.40元、住院医疗费23142.94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估3000元左右。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从2015年8月17日起在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滨湖西路123号2幢1单元23-6居住,并从2014年6月1日起在开县惠园汤锅店务工。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暂住证明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工作证明、抢救医疗票据、保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应依法作为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投保情况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依法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大小:(1)医疗费(含抢救费)25611.34元,依票据确认;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3)护理费8200元,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出具务工收入证明且主张收入标准未超过当地相同行业统计标准,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02天,故为80元/天×102天=816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务工生活,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应为29610元/年×20年×10%=59220元。(6)鉴定费1300元,依票据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依法确认2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091.34元。医保范围的审查,当事均同意按扣除交强险1万元后,按20%作为非医保由被告钟盈权自行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保险条款约定系格式条款,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钟盈权垫支的费用25611.34元-10000元=15611.3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非医保费用(25611.34元+3000元-10000元)×20%=3722.27元,故保险公司扣除已付1万元后应支付被告钟盈权11889.07元。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86480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胡瑞佩各项损失费用864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被告钟盈权11889.07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3元,减半收取37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