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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民初3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国红与吉林省白城森绿木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红,白城市吉艺家具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3124号原告:国红,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璟,系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城市吉艺家具厂法定代表人:于民,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国峰,系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轩,男,1982年3月4日生,汉族,个体,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原告国红诉被告白城市吉艺家具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璟,被告白城市吉艺家具厂时国峰、于海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白城市吉艺家具厂履行出售的位于红旗街69号仓库(产权证:吉房权证白字第2014092**号)的通行权;2、要求给付维修、添附的硬化地面、维修门卫、更换大门、维修围墙、安装地衡基础价款270,812.00元。事实与理由:2003年我购买白城市吉艺家具厂出售的位于红旗街69号(产权证:吉房权证白字第2014092**号)4826平方米仓库一栋,该库房坐落于白城市吉艺家具厂院内。2005年白城市吉艺家具厂同意将该厂的收发室三间、烘干室一间租赁给我使用。租赁期间,经白城市吉艺家具厂同意,于2005年修建了硬化地面、维修门卫、更换大门、维修围墙、安装地衡基础。2016年8月8日,白城市吉艺家具厂工作人员无故阻挠不让我进出大门,侵害了我的通行权,导致了我添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白城市吉艺家具厂辩称,1、双方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已无义务为国红提供通行权;2、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第一条明确约定了租赁物为收发室、烘干室各一个,其他的均不是双方租赁的内容,国红要求给付硬化地面等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双方的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承租人主张对租赁物形成的装饰装修复合物损失的,不应予支持;4、由于国红在自己的场地,也有通行的大门,而我单位的大门只有基于合法有效的承租关系才同意通行,国红仓库的通行不是我单位大门的唯一通行大门。综上,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国红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1份、照片7张。证明国红享有所有权的一处房屋,在白城市吉艺家具厂院内,白城市吉艺家具厂的大门是进出房屋的唯一通道。其他的房屋,可以从国红自己的大门进出。只有这一户,需要走白城市吉艺家具厂的大门。白城市吉艺家具厂质证认为,对房屋产权证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从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内容来看,无法证明其中一户落在我单位大院内,无法证明该房屋本身的状况,无法显示出我单位的大门是房屋唯一的出口。对于照片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是国红本人制作的,所拍的内容并不是一个全部场景,所以该照片不能客观的显示出房屋四周是否有通行的道路。国红提交的照片证据来源不具有真实性,不具备实质要件。2、鉴定报告、票据各1份。证明维修、添附价值为270,812.00元,评估费3,200.00元。白城市吉艺家具厂质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依据的鉴定内容是国红单方提供的,评估标的的名称来进行评估的,其中该评估的标的内容地秤不是国红的,是我单位购买安装的。硬化地面的厚度并不是评估部门实际测量的,因为该厚度,应由土地勘测等技术部门评估的,这些事实看出,该评估部门已经超越了经营的权限,做出的结论,没有合法性。租赁协议的第一条,双方的租赁物仅为收发室和烘干室,面积为200平方米,国红主张其装修的添附物面积远远超过约定的面积,评估的项目也超出了租赁物的本身。其他的都不是我单位同意添附的。该评估意见不具有客观合法性,不应采信。上述证据,经白城市吉艺家具厂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白城市吉艺家具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租赁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租赁物为收发室和烘干室,租赁期限是2006年6月30日至2007年6月30日止。双方从2007年6月30日开始至2016年6月30日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在2016年6月30日之后,我单位就不再租赁给国红了。国红质证认为,我主张通行权不是基于租赁合同,而是房屋所有权。房屋唯一的通道是白城市吉艺家具厂的大门。我主张添附物也不是收发室和烘干室的添附。而是白城市吉艺家具厂享有所有权的其他房屋添附。地秤的基础是我做的,硬化地面的厚度,也是经双方同意在法院确定之后,由人民法院和鉴定部门到场实际测量。2、照片2张。证明国红已经开了自己的大门,无需我的大门通行。我的大门不是唯一的通道。国红质证有异议,认为我确实开了大门,但我有一户房屋,只有从白城市吉艺家具厂大门才能进出。我申请法庭到现场勘查。3、录音资料1份。证明张财承认欠租金的事实,用债权顶租金,双方对租金给付方式有异议,张财未给付租金,我方才通知不租了,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国红质证认为,白城市吉艺家具厂拖欠我欠款已经诉至法院,已经生效。原用欠款折抵租金,然后对租金产生异议,才要去解除合同。与本案添附物赔偿没有关系。4、示意图1张。证明国红称的房屋旁边有通行到自己院内的通道,现在也从自己的大门通行。国红质证有异议,认为是白城市吉艺家具厂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申请法庭到现场勘查是否能正常通行。我的库房需要大型的车辆进出,白城市吉艺家具厂的大门是进出的唯一通道。白城市吉艺家具厂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其中,证据1、证据2、证据3,经国红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经国红质证认为是自制证据,为无效证据,白城市吉艺家具厂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国红主张的通行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国红主张维修、添附的价款270,812.00元是否应当保护。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和国红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是相邻关系纠纷和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经审理查明,2003年国红购买白城市吉艺家具厂出售的位于红旗街69号(产权证:吉房权证白字第2014092**号)4826平方米仓库一栋,该库房坐落于白城市吉艺家具厂院内。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红所有的仓库与白城市吉艺家具厂的厂房虽是在一个院落内,但是不同主体的独立的不动产物权,因此形成了不动产的相邻关系。白城市吉艺家具厂的厂房是独立封闭的院落,厂院大门是双方唯一的通道。该大门及土地权属是白城市吉艺家具厂所有,但国红所有的仓库在大型货车运输货物时,是必须在该大门通行,白城市吉艺家具厂依法应为国红提供便利的通行。故,国红主张白城市吉艺家具厂履行出售的位于红旗街69号仓库(产权证:吉房权证白字第2014092**号)的通行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2005年白城市吉艺家具厂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将该厂的收发室三间、烘干室一间租赁给国红使用,租赁期间,经白城市吉艺家具厂同意,于2005年修建了硬化地面、维修门卫、更换大门、维修围墙、安装地衡基础。2016年8月8日,白城市吉艺家具厂终止了租赁合同。2016年12月1日国红申请对其维修、添附的硬化地面、维修门卫、更换大门、维修围墙、安装地衡基础的价格进行鉴定。2017年5月22日白城市永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鉴定结论为:硬化地面、维修门卫、更换大门、维修围墙、安装地衡基础价格为270,812.00元。该费用应为租赁物的维修、添附费用,按照合同法规定,维修、添附租赁物应是出租人白城市吉艺家具厂的义务。承租人履行了维修义务,出租人应承担该费用。故,国红主张白城市吉艺家具厂给付维修、添附租赁物的硬化地面、维修门卫、更换大门、维修围墙、安装地衡基础价款270,81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白城市吉艺家具厂抗辩主张驳回国红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白城市吉艺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履行出售国红的位于红旗街69号仓库(产权证:吉房权证白字第2014092**号)的通行权;2、白城市吉艺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国红维修、添附的硬化地面、维修门卫、更换大门、维修围墙、安装地衡基础价款270,8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白城市吉艺家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峰审 判 员  张志远人民陪审员  陈得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继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