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2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合阁钢构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与黄崇青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合阁钢构集成房屋有限公司,黄崇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984号原告:佛山市合阁钢构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石工业区自编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977212771。法定代表人:吴燕梅。委托代理人:向左林,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诗文,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崇青,男,汉族,1973年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佛山市合阁钢构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崇青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诗文、被告黄崇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职务侵占款818981.80元及利息27807.85元(以818981.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3月6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任业务员,并于2011年担任原告驻广州办事处的业务经理。被告在2013至2014年期间因赌博挥霍,无力承担赌资及赌债,便开始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原告财产,被告确认在该期间共侵占846424.8元,后原告鉴于被告工作多年,给予被告还款期限,但被告在偿还27443元后开始逃避上述债务,后原告报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605刑初3389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职务侵占原告财产818981.80元,并判处其四年有期徒刑。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总金额818981.8元还包括提成,应予扣除,但业绩提成是公司计算的,被告不清楚有多少。利息还有案件受理费被告没有能力支付。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为原告公司业务员,2011年底起任合阁公司驻广州办事处业务经理。2013至2014年间,被告利用收取公司货款的职务便利,挪用货款共计846424.8元,用于赌博。事发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偿还协议,但被告在归还27443元后擅自离开公司并更换手机号码。至2016年5月29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818981.8元。后原告就被告职务侵占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26日以被告涉嫌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6)粤0605刑初33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职务侵占罪成立,侵占数额为818981.8元。并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四年。该判决书已生效。本院认为:被告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原告公司货款81898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清偿职务侵占款81898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项中包含了业务提成,应予扣除,该金额已经本院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对该金额亦予确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同时主张以818981.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崇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合阁钢构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归还职务侵占款818981.8元并从2016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6133.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613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上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