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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4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玎等与程玉强等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玎,陈哲,程玉强,程璞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6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玎,女,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鸿,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哲,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鸿,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玉强,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木偶剧团演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审被告:程璞,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刘玎、陈哲因与被上诉人程玉强、原审被告程璞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4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玎、陈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程玉强、程璞承担违约责任5万元,并承担其给刘玎、陈哲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108500元,共计1585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程玉强、程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刘��并未与程玉强就违约责任的承担形成合意,事实是刘玎在受欺骗的情况下进行了非真实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予撤销。刘玎与程玉强在《定金收付协议书》中约定五个工作日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刘玎一直误以为双方最终未能成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原因是程玉强与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有独家代理协议,程玉强被链家公司追究责任才无法签约。然而事实是程玉强在2016年2月22日即双方协议约定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最后日期前已将房屋售予他人。程玉强为了掩盖其违约的事实,欺骗刘玎,在2016年2月23日至25日期间一直与刘玎就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进行协商,此事实有录音及微信记录为证。若刘玎知道早在2016年2月22日程玉强已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或者程玉强诚实告知其已与他人签订合同的话,刘玎是不会放弃要求程玉强、程璞双倍���还定金的。故刘玎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进行的非真实意思表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现刘玎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认定的不是真实意思表达的合意,并按照《定金收付协议书》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刘玎受程玉强、程璞的胁迫收回定金并接受补偿缺乏证据证明,该认定有误。刘玎、陈哲已提交的补充证据电话录音显示,程璞表示不准备退五万元定金,并且多次强调要走法律程序,不想再商议。刘玎、陈哲作为八零后的外地人落户北京,要购买一套价值几百万的房子实属不易,在程玉强拒不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刘玎、陈哲还要继续寻找房源,而当时房价一日千金的涨,刘玎、陈哲的购房压力很大,五万元对其来说很重要,故程璞的胁迫让其担心不仅房子买不了,定金也要不回,进入诉讼程序还要出律师费,出于这些担忧,刘玎被迫接受了退还的定金及交通费,作出了非真实的意思表达。三、1500元交通补偿费远不足以弥补刘玎、陈哲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程玉强以退还5万元定金及1500元交通费的方式即完成了其违约责任的承担,有违公平合理原则。程玉强将涉案房屋转卖与他人,所售价格高于与刘玎签订的定金合同里约定的购房价格,程玉强所获利益即为刘玎、陈哲的信赖利益损失,程玉强应赔偿给刘玎、陈哲,故应当将程玉强所获利益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损失赔偿与定金责任50000元后返还给刘玎、陈哲。程玉强、程璞辩称,不同意刘玎、陈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玉强与链家公司有独家代理协议,当时刘玎通过21世纪不动产北京万年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21世纪公司)与程玉强约定购房款400万元,程璞让刘玎来签房屋买卖合同。但随后刘玎表示没有那么多钱,房子不买了,并于2016年2月26日主动带人找到程玉强、程璞,让程玉强、程璞退还5万元定金并补偿1万元路费。程玉强、程璞不同意给1万元路费,后双方协商确定程玉强、程璞给刘玎1500元路费。随后刘玎主动将《定金收付协议书》和定金收据交给程玉强、程璞,双方之间的纠纷就此解决完毕。刘玎、陈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程玉强、程璞按照《定金收付协议书》违约责任约定,双倍返还定金5万元(已扣除退还的5万元);2.程玉强、程璞赔偿因违约给刘玎、陈哲造成的损失1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程玉强、程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市宣武区(现为西城区)天桥北里2号楼⑤-2-207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原为程玉强名下的产权房屋。2016年2月18日,刘玎作为乙方,程玉强作为甲方,在案外人21世纪公司的居间服务下,签订《定金收付协议书》,该合同为程玉强之子程璞代程玉强签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4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商贷,甲乙双方经丙方见证签订本协议,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甲乙双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在丙方签约中心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北京市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本协议签订之后,如乙方悔约所交购房定金归甲方所有,如甲方悔约双倍返还乙方定金。因甲乙任何一方违约而导致此协议书不能履行,违约方仍应向丙方支付本协议第四条所规定的代理服务费。上述协议签订后,刘玎的丈夫陈哲向程玉强的妻子顾淑红帐户转帐支付定金50000元,程玉强、程璞向刘玎出具了收条。双方约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期限届至后,程玉强未与刘玎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2月26日,程玉强向刘玎退还定金50000元,并给付刘玎交通费1500元,刘玎将其持有的《定金收付协议书》及定金收据原件交与程玉强。另查,一、程玉强于2016年1月29日与链家公司签订了《房屋出售委托登记表(独家)》,约定程玉强出售涉案房屋,委托链家公司独家居间服务,委托期限为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二、2016年2月22日,程玉强将涉案房屋通过链家公司与他人另行签约,程玉强最终以416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庭审中,刘玎主张定金协议签订后,其多次催促程玉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程玉强以其与链家公司签订了独家代理协议,现通过21世纪公司出售涉案房屋需解决与链家公司的独家代理合同为由,一直推托,程玉强实际已于2016年2月22日通过链家公司与他人另行签约出售涉案房屋,2016年2月25日,双方约定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的最后期限届至,其于当日多次与程璞联系签订合同事宜,程璞始终以和链家公司协商独家代理的事情进行推托,直到当晚20时15分才微信称25号当天可以随时签订合同,由于其本人不在北京,其于次日来到北京要求与程玉强、程璞商谈签订合同事宜,程玉强、程璞拒绝签订合同,其在程玉强、程璞及链家公司工作人员的威胁下,不得已收回了定金,刘玎称其当时怕打官司和执行麻烦,就收回了定金并将《定金收付协议书》及收据交与程玉强、程璞,但该行为并不导致双方《定金收付协议书》解除的法律后果,亦不能产生其��失要求程玉强、程璞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经济损失的后果。程玉强、程璞认为双方就合同解除和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刘玎针对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微信记录、录音予以证明:一、微信记录:1、2月24日刘玎与程璞之间的微信:刘玎:“你好,我是刘玎,今天打你电话没人接,看到短信麻烦回个电话。因为2月22号那天咱们在牛街21世纪商量好的,两天时间解决你跟链家的独家代理协议问题,解决好了咱们签合同,明天25号就是咱们协议的最后一天了,我想了解下那个独家协议你们解决好了没有?”程璞:“好的。明天见。不好意思。我不方便接电话。而且我这有点私事。明天见。”刘玎:“那个独家协议解决了吗。”程璞:“链家已经撤了卖房消息。就是准备起诉了。我已经跟他们谈了好久��。”刘玎:“你昨天去建委办得怎么样?”程璞:“我爸去的。我昨天已经做不了了。建委根本不管这事!”刘玎:“那咱们见面时签合同吗,约到6月,那我们等到6月份过户不行吗?现在咱们刚进行到订金这一步,他们不能因为这个起诉吧,而且最终官司他们应该是赢不了的,就是恶心咱们。”程璞:“行。谢谢理解。也知道您这边时间不富裕。我也不想坑您。我要不真心实意的要把房子卖给您我也不会收您定金。这个官司我家里人不敢保证嬴得了赢不了,所以不敢赌。我们一直都在协商,不想走到法律解决。”刘玎:“那咱们明天怎么签?是签到6月份过户吗?这样他们就没有理由起诉了吧?”程璞:“您这样。您先别着急订票。您等我下午给您打个电话吧。我哥们儿也是做中介的,一会儿我们去商量下。看看怎么合适。您要是相信我呢,咱就到时候电话商量下。您要是觉得我会出现变动,我也可以跟您签合同。这都没问题。”“姐。明天我自己去21世纪一趟。回头我们解决完了,再跟您说,您先别着急!”刘玎:“好,你们先谈谈。”程璞:“嗯。剩的您来回跑了。我们解决完了告诉您!您别担心!”2、2016年2月25日15:42分微信记录程璞:“现在链家在我店里呢。正在跟链家谈。他们撤速销了。但是不撤房屋核验。就是要起诉。我爸现在都急了。正在谈呢!”刘玎:“我们找的律师说这种官司随便找个律师谈谈就解决了,没那么难,因为现在我们没有网签,链家没法告你,要想早过户也可以主动找律师跟他们谈试试”程璞:“我爸不愿意打官司。所以一直在协商。最多我就是把速销的钱退了。现在不是我���谈。我一会儿就去21世纪找他们。这事我爸说这周必须得解决。”2016年2月25日18:01微信记录:刘玎:“刚才21世纪找我谈了,方便接电话吗?”程璞:“稍等我给您打过去。”刘玎:“好”2016年2月25日20:15微信记录:程璞:“我父亲让我转达下。今天任何时间都可以签合同。明天以后我父亲去外地演出了。恐怕抽不出身来了。考虑好了随时可以联系我。”二、录音:1、刘玎玉程璞之间的电话录音:该录音没有记载时间,内容为刘玎与程璞之间关于是否能够签订合同的对话及如何解决链家独家代理的问题。2、刘玎及其朋友、21世纪业务员、程璞;2016年2月26日程璞与刘玎就2月25日未能签订合同的责任认定发生争议。3、刘玎及其朋友、21世纪业务员、链家公司业��员:2016年2月25日链家公司业务员与刘玎的对话,链家业务员对刘玎通过21世纪公司购买涉案房屋有意见而与刘玎之间进行对质。程玉强、程璞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录音不完整,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刘玎主张受到胁迫的事实。程玉强主张其与链家公司签有独家代理协议,其一直在与链家公司协商此事。2016年2月25日,其要求与刘玎签订合同,刘玎未签订,2016年2月26日,已经过了约定签订合同的时间,其与刘玎协商解除了定金协议书,退还了定金并对刘玎进行了补偿。程玉强、程璞对微信的真实性认可,该院对此不持异议。通过微信记录的内容,可以反映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由于程玉强、程璞的原因,双方未能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事实成立。对于录音的完整性,程玉强、程璞提出质疑,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院认��,刘玎提交的录音内容确实不能反映刘玎是在受到程玉强、程璞胁迫的情况下,收回定金并将定金协议及收据交与程玉强、程璞的事实,对刘玎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程璞以程玉强名义与刘玎签订的《定金收付协议书》,得到了程玉强的认可,该协议对程玉强具有约束力。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刘玎依约支付了定金,程玉强在该协议约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期限内,与他人另行订立合同,同时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因其自身原因未与刘玎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程玉强构成违约,程玉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因程玉强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庭审中,双方对《定金收付协议书》是否已经解除,程玉强是否已承担违约责任产生争议,对此问题,该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表明,刘玎于2016年2月26日收回了定金,接受了程玉强给付的交通费补偿,刘玎同时将其持有的双方所签《定金收付协议书》及定金收据原件交与程玉强,该行为应认定为刘玎与程玉强于当日协议解除了《定金收付协议书》,刘玎同时对程玉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进行了选择确认:即要求对方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放弃了双倍返还定金的要求,而刘玎主张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收回定金并接受补偿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该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本案认定的事实说明双方就解除《定金收付协议书》及程玉强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已达成一致并按双方合意履行完毕,刘玎再要求程玉强、程璞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玎、陈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刘玎、陈哲代理人表示,程璞系代程玉强签订涉案《定金收付协议书》,故刘玎、陈哲不再对程璞主张合同权利。本院认为:涉案《定金收付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由刘玎接受5万元定金退款及1500元交通费补偿,并向程玉强交付《定金收付协议书》及定金收据的行为,可推知当时刘玎同意程玉强以此方式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刘玎、陈哲主张,其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进行了非真实的意思表示,接受了上述款项并将《定金收���协议书》及定金收据交给程玉强,因此刘玎的该意思表示应予撤销。为证明其观点,刘玎、陈哲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为证。本院认为,该录音是片段的、不完整的,本院无法根据不连贯的录音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刘玎、陈哲提交的微信截图及录音内容均无法证明程玉强、程璞存在刻意隐瞒真实卖房情况的欺诈行为。且由刘玎、陈哲向法院提交的涉案房屋在链家公司网站上的售房信息截图可知,涉案房屋的买卖信息载于链家公司的网站上对外公开,任何人均可查询得知。刘玎、陈哲完全可以通过网上查询的方式得知房屋的真实销售情况。故本院对刘玎、陈哲的此项上诉主张难以支持。其次,刘玎、陈哲主张程璞所说的“不退5万元定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等话,是对刘玎、陈哲的胁迫。为此,其向本院提交录音为证。但如前所��,该录音是片段的、不完整的,本院难以推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等话语并不具有非法性,并不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故刘玎、陈哲的本项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并无证据证明刘玎、陈哲受到欺诈、胁迫,本院对刘玎、陈哲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刘玎、陈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刘玎、陈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经纬审判员  李 丽审判员  罗 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牛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