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姜椿浩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椿浩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椿浩,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门市。2010年9月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2日因吸毒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6月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6日因吸毒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3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转逮捕。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椿浩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椿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姜椿浩因琐事欲报复江某,遂纠集梁宇航(已判刑)携带砍刀,至海门市海门街道商业步行街呱呱叫干锅餐厅门口对江某实施殴打,梁宇航持砍刀将江某头部砍伤。经鉴定,江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椿浩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椿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刑事判决书、海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椿浩辨认被害人、同案犯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罪犯梁宇航的供述和辩解;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视频监控截图;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姜椿浩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椿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椿浩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椿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姜椿浩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椿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椿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九年三月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季 军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管叶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