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002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江西清源汉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航天乌江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清源汉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贵州航天乌江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628号原告:江西清源汉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高新开发区纬六路与纵七路交叉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0300000021939。法定代表人:刘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国忠,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贵州航天乌江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大连路航汽厂20号-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1003210005941。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江西清源汉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公司)诉被告贵州航天乌江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江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国忠,被告乌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回设备并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436.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产品有缺陷给原告造成维修保养费用159725元、电费600000元及其他费用等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0日,原告购买了由被告设计、制造并负责运输、安装调试的6000LX3超临界CO2萃取设备。2013年12月,被告初步完成组装,但该设备属于特种压力容器,需经质监局验收并颁发使用许可证才能使用。2015年12月31日,抚州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出具了特种设备强制检验通知书,说明该设备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验,存在事故隐患,该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此外,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提供的产品上设置了间谍锁死程序,产品上的CO2中间储罐及压缩机等也严重不符合该产品的要求,以使得该产品根本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因此,被告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在提供的产品有缺陷,根本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的情况下,应当依法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436.5万元,并赔偿因产品存在缺陷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600L×3超临界CO2萃取设备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关于技术参数和违约责任的约定;证据2,资料清单,拟证明被告直到2013年12月26日才安装完毕,比合同约定晚了10个月;证据3,冷水机组设备照片,拟证明被告安装的设备与约定不符;证据4,特种设备强制检验通知书、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意见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所提供的设备没有通过相关部门的检验,存在事故隐患,无法使用;证据5,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拟证明被告所委托的安装单位只有压力管道安装资质,没有压力容器安装资质;证据6,更换设备所支出费用明细,拟证明原告维修设备所花去的费用;证据7,产品代加工合同、违约赔偿协议,拟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经济利益的损失;证据8,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支付设备款436.5万元。证据9,瑕疵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发现设备有瑕疵就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没有答复。被告乌江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设备,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制造、安装、调试完毕,双方已签字验收,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4项的约定,应由原告及时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申报使用注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也明确规定由使用单位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本案原告未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办理使用登记,责任在原告,相关的法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2、抚州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科出具的特种设备强制检验通知书,是在2015年12月31日才作出的,这早已超过一年质保期,即使此时存在安全隐患,责任也完全在原告方。同时该通知书不能够证明该设备存在质量缺陷的结论。3、原告自2013年12月18日签字验收至被告起诉原告拖欠货款,在长达近三年的时间里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不仅如此,原告一直在支付货款、签字确认对账,充分证明原告对设备质量的认可,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该产品根本不具备产品应具备的使用性能”的情况。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的规定,该法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本案所涉及的设备是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设计,不仅要制作,还要安装、调试,不是该法所称产品,原告依据该法主张权利,属于适用法律不当。5、依据双方签订的设备合同商务条款第七条第1项的约定,被告生产设备的质保期从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为一年。2013年12月18日被告已将经验收合格的设备交付原告,依此计算一年的质保期到2014年12月17日截止,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才提起产品质量的诉讼,显然早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被告的设备质量本身没有问题,即使有问题,原告也因超过质保期主张权利而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600L×3超临界CO2萃取设备合同书,拟证明双方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了设备合同,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且明确约定了质保期为1年。证据2,安装接收交付单、资料清单、设备备件清单,拟证明案涉设备在2013年12月18日就经原告验收合格,质保期截止2014年12月17日;2013年12月26日原告签署确认被告提供的设备品牌,2013年12月29日原告确认了设备备件清单,这说明、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3,银行回单,拟证明原告对案涉设备的质量是认可的。证据4,2015年1月10日的往来款询证函,拟证明原告确认拖欠被告的款项为898230元。证据5,民事诉状、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拖欠被告货款已在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起诉,案件正在审理中,原告是在被告起诉其拖欠货款后,为拖延支付才向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依法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案涉设备质量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1月3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因案涉设备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的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1张,金额为31万元,其中质量鉴定发票3张,费用24万元;损失鉴定发票8张,费用7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8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持有异议,认为该清单由原告方签字确认过,原告知道安装晚了十个月,只能证明设备交接的情况,不能证明迟延交付的情况;本院认为,双方均派员在清单上签字,可以视为设备安装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比合同约定的安装时间晚近九个月,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持有异议,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向特种设备检验部门送检是原告的义务,同时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这份设备未经检验所产生的全部责任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特种设备强制检验通知书、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意见通知书系相关质量监督部门对设备进行检验后出具的文书,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案涉设备的质量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这份许可证是复印件,只能证明有压力管道的资质,不能证明没有压力容器的安装资质。本院认为,该份许可证是相关质检部门出具的专业证书,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特别注明了“压力管道”,因此可以证明被告具备压力管道安装的资质,但是否具备压力容器的安装资质仍需其他证据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但只能证明被告有压力管道的资质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维修保养产生的费用证明原告对设备进行了维修处理,充分说明进行检验的设备是由原告自行维修处理过的,原告方在生产中所产生的维修保养为正常开支,证明原告在维修保养之后达到了正常使用状态,不能原告不会进行维修保养,所以这些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维修保养费用的产生说明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相关维修保养费用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持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既然原告已知晓设备存在质量缺陷,就不应与他方签订加工合同,因此扩大了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持有异议,认为这份通知书是由原告自行制作的,不能代表向被告告知,且是在2016年1月18日出具的,已经超过了质保期。本院认为,向被告发出瑕疵通知书说明原告已尽到瑕疵告知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持有异议,认为安装接收交付单、设备备件清单都由原告公司一个保安徐志良签收,具体缘由徐志良也未告知,原告方不认可其有权签字,这份证据不能表明原告已对案涉设备进行了验收。双方认可的资料清单仍然缺乏十三台压力容器的检验报告,原告方办理不了设备使用证。原告方也没有出具设备总体验收报告,所以这份设备不能使用,也就没有所谓质保期。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设备交付单和设备备件清单只有原告公司保安徐某一人签字,事后也未得到原告的追认,加上案涉设备属特种设备,需要安装、调试等一系列过程,简单的设备移交并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设备质量的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已经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对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对该份意见书持有异议,认为这份意见书只能证明2016年8月9日间设备的情况,不能证明在被告方交付产品期间质量状况,另外意见书的结论只针对小部分产品,对其他产品不能证明有质量问题,也不能够证明被告方没有特种设备设计许可证。原告对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对该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1、鉴定过程仅为静态外观勘察,鉴定过程缺乏真实性;2、鉴定方法先入为主,主观已经判定被告导致损失,鉴定结果必然对被告不公平;3、该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确认没有运行生产痕迹并确认该设备未正式投入使用,系主观认定;4、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清单,验证原告已经实际使用该设备,且持续支付了货款,视为原告接受该产品,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举证的员工工资及银行利息流水,与本案无关联性,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原告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被告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要求由法院认定,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意见书的三性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两份意见书是由本院委托经双方选定有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并到现场勘验进行鉴定所作出的结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两份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清源公司与被告乌江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一份《600L×3超临界CO2萃取设备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一、合同项目为600L×3超临界CO2萃取设备,含设计、制造、运输、安装、调试、培训等内容。二、合同总价人民币505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支付预付款150万元后合同生效,乙方在将全套设备发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前20天,甲方向乙方支付255万元货款;安装完成经投料试生产,设备运行到合同规定的要求并通过甲方验收,甲方向乙方支付50万元。三、乙方将于2013年3月1日进厂安装,整个安装调试时间为80天;乙方预付款到位后,乙方随即按照合同开始设计方案设计,并到甲方安装调试现场进行与厂家的设备布置协商,确定厂房基础布置以及进线电源布置。乙方开始具体设备工程设计并生产制造,在此期间甲乙双方应密切沟通协商设备事宜并妥善解决。乙方设备制造完成设备部件运往甲方工作场地,乙方货物到达时,甲方负责卸货和保管并承担卸货费用。乙方在设备部件运到甲方现场后尽快安排人员完成安装、调试、设备交付,期间甲方应全力配合现场安装、调试、验收。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四、乙方负责设备的安装及试车,在安装、试车期间乙方须全力保证安全并制定相关安全措施,否则造成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有义务保障安全规程的实施。设备安装前,甲方可向乙方免费提供技术监督部门申报压力容器安装告知,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提供技术资料并协助甲方申报压力容器安装告知。设备安装前,甲方向乙方免费提供安装调试用水、电、气,甲方应尽力创造好条件,积极配合乙方完成调试工作,甲方应无保留将此过程技术及经验传授给甲方。五、设备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在质保期内,乙方保证对所供合同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全部责任,并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48小时达到现场或给出答复,免费修理或更换存在质量问题的零部件和设备,如拒不解决则赔偿甲方损失。质保期满后,乙方及时向甲方提供所需备品,备件明细及外购厂家联系方式。八、甲、乙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和责任.自合同生效起自合同执行至质保期满完为止。九、设备按合同及技术协议规定供货范围及技术要求、设计资料等为验收依据;设备安装调试全部结束,甲乙双方组织人员进行试车及验收工作,甲乙双方按照合同供货明细核对设备的名称、规格、数量、外观质量、随机技术资料、产品合格标识等,无误后初步验收合格,双方签字验收。设备调试完成后甲方应及时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申报压力容器使用注册,其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提供技术资料和相关程序配合。十、乙方交付的设备性能因乙方原因未能满足合同、技术协议的要求,乙方将承担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甲方须对萃取工艺参数、原料、产品负责,并对由此造成设备不能正常运转承担一切责任。甲方对由于误操作以及未按照正确的操作规程操作设备而造成设备不能正常运转或事故承担一切责任,乙方对甲方在质保期内按照正确的操作规程下造成设备不能正常运转承担一切责任。凡有关因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不能达成协议时,可向原告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技术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乌江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将案涉的600L×3超临界CO2萃取设备交付给原告清源公司,原告方由一保安人员徐志良签收,被告乌江公司按约对该设备进行了调试和安装,2013年12月26日原告清源公司和被告乌江公司分别派员在资料清单上对移交的相关文件签字确认,原告清源公司也按约陆续向被告支付货款436.5万元。该案涉设备经过安装调试后,无法有效正常运行且存在安全隐患,原告清源公司便多次通过电话要求被告乌江公司派员处理,但均未得到答复。2015年12月31日抚州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科对案涉设备进行现场检验,并下达强制检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在清源公司安装的三台储罐产品编号分别为13009HA、13010HA和12016-28和相关的连接(GCL)管道,注册代码:无,经现场安全监察确认,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验(存在安全隐患),要求抚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依法进行强制检验。2016年1月4日抚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向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工作意见通知书,通知书指出:1、2013年11月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安装的管道,提供的管道资料不全包括管道设计图没有加盖设计单位公章,无安装单位施工方案,无安装单位管道自检合格报告,无焊接工艺评定,无管道和管件材质证明书,无无损检测报告和底片,无管道竣工图(及轴测图)。2、产品编号为13009HA的中间储罐、产品产品编号为13010HA的尾气储罐、产品编号为12016-28的液体二氧化碳储罐2013年向市质监局特设科安装告知,但并未通知抚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上述三台容器没有进行监督检验。之后,被告乌江公司及其委托的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按质监部门的要求进行自检及补充相关资料。因案涉设备一直无法正常运行,原告清源公司向被告乌江公司发出瑕疵履行通知书,并于2016年3月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436.5万元,并赔偿因产品存在缺陷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在答辩期间内,被告乌江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8日裁定驳回被告乌江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乌江公司不服,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清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设备进行质量鉴定,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依法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现场鉴定,2016年11月3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对案涉CO2萃取设备的现场调查可知,设备配置中缺少过冷器部件、分离釜管道保温加热装置,冷水机组采用的上海公司产品,不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因案涉设备不具备开机运行试验的条件,无法对案涉设备在运行状态下的故障进行确认和判断原因。对案涉CO2萃取设备的现场试验状态可知,案涉设备无法进行微机控制的原因为PLC控制器内程序被程序锁定或控制器本身损坏或有硬件故障。对所取的样品的实验室检测结果可知,萃取釜的物料筒的净容积为543.5L,不符合《技术协议》的600L容量要求;物料筒的各部位采用的材料符合30408不锈钢化学成分要求;物料筒的内壁表面存在焊接飞溅物、材料麻点缺陷,内壁的焊缝表面存在咬边、焊瘤、凹陷等缺陷,不符合生产使用要求。根据原告清源公司的申请,2016年11月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鉴定,2016年12月2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1、结合上海华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该设备未正式投入使用,购置该设备及相关附件的成本构成直接损失,直接损失计4535025元;2、为该设备配套建设的钢构厂房,购置的63OKVA变压器及干燥打粉设备等因主设备为投产而闲置,该部分确定为间接损失,间接损失计542146元。两次鉴定共花去鉴定费3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设备是否适用产品质量法?二、被告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三、原告提出设备存在质量缺陷是否超过质保期?四、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产品是指能够提供给市场,被人们使用和消费,并能满足人们某种需求的任何东西,包括有形的物品、无形的服务、组织、观念或它们的组合。案涉设备虽然是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但该设备也是经过制作并用于消费的东西,符合产品的构成特点,属于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的产品范围,应适用产品质量法。被告以案涉设备不仅要制作,还要安装、调试为由,抗辩称设备不是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产品,原告依据该法主张权利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认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根据上述规定,判断产品缺陷应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第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只要符合其中一方面即构成产品缺陷。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设备既不具备开机运行试验的条件,很多部件也不符合双方按《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管道设计安装及三台容器均不符合行业标准,且被告以自己的技术优势控制设备工艺,导致案涉设备自原告购买到安装以来一直不能正常运行,从而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功能,并存在安全隐患,符合产品缺陷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产品质量缺陷。产品责任属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原告既可以选择适用违约责任,也可以选择适用侵权责任。现原告选择适用侵权责任,要求作为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被告退货并退回货款,同时赔偿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给原告的设备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并不代表原告对案涉设备质量的认可,而恰恰说明原告是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发现设备存在质量缺陷后,原告本希望被告能够尽快按约采取措施予以修复或召回等,但被告一直拒不妥善处理,对此造成原告的损失的过错在被告方。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设备的质保期从验收合格之日为一年”,但案涉设备为特种设备,从验收、安装、调试到正常运作需要一个很长的过程,况且案涉设备一直处于调试阶段,并未正常运作。2015年12月31日抚州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科对案涉设备进行现场检验,并下达强制检验通知书,2016年1月4日抚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还向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检验通知书,这说明案涉设备只是进行了验收,但设备并不合格。根据《合同书》第五条关于“设备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在质保期内,乙方保证对所供合同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全部责任。”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仍在设备质保期内。被告辩称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才提起产品质量的诉讼,显然早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被告的设备质量本身没有问题,即使有问题,原告也因超过质保期主张权利而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缺陷,已造成原告在买卖合同中的履行利益的丧失,而且还使原告履行利益以外的预期利益遭受损害。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为4535025元,间接损失为542146元,设备维修保养费用105025元,鉴定费损失310000元,合计损失5492196元,应由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案涉设备确未实际运行,原告也应预见到其诉请的其他损失的产生而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损失属扩大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贵州航天乌江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因提供的600L×3超临界CO2萃取设备存在质量缺陷,应赔偿原告江西清源汉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损失5492196元。在被告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后,原告须将案涉设备退回给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航天乌江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江西清源汉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损失5492196元;二、驳回原告江西清源汉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45元,由被告贵州航天乌江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龙基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人民陪审员  张水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娇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