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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蒲某树与被告潘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树,潘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156号原告:蒲某树,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高(特别授权代理),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军,男。原告蒲某树与被告潘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98万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2月5日起暂计至2017年1月4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800万元,其中70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收款人陈某兰的账户中,施工前期开工准备工作支付各种费用现金100万元,还款责任由被告承担。借款期限十个月即在2014年8月底由被告一次性归还,逾期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对原告债权予以确认并承诺将其对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的1000万元到期债权用以偿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款,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潘某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5日,原告蒲某树与被告潘某军签订《借款协议》,载明:被告因承揽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乡某村8、10组和某某社区6组某某中心项目施工,急需前期启动资金用于前期施工工程所需费用,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其中银行转款700万元,施工前期开工准备工作支付各种费用现金100万元,于2013年11月5日原告将70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收款人陈某兰私人卡账户中。此笔借款为期十个月,于2014年8月底一次性归还此笔借款(还款责任由潘某军承担),逾期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以到期后三个工作日为界)。该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将项目施工授权书交由蒲某树作为还款抵押凭证。还款完成后退换施工承包协议书。如超过六个工作日仍未归还,潘某军指定某某中心项目总包单位华西四公司八分司负责清还此笔借款。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陈某兰账户转款700万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潘某军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被告同意用其打进华西四公司并因解除合同退换的1000万元,或以海南省澹州市某某项目工程进度款约36992400元中的100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收取原告某某中心项目的保证金800万元及200万元的资金成本。其中,哪笔款先到帐就由哪笔款先还。该保证书备注为此还款计划需由谢禄川及王洋本人同意并签字认可方生效。保证书落款处有谢禄州的签字捺印,无王洋签字。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西城中心工地结算单》,其陈述结算单记载的的款项1013110元均由原告支付,此部分构成了借款协议中的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协议》、转款凭证、保证书、《西城中心工地结算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潘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底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被告逾期未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计算,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200万元,至今未超过年利率24%(200万元<800万元×24%×2年),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蒲某树借款本金800万元以及违约金200万元;二、驳回原告蒲某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8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8240元,由原告蒲某树负担5880元,被告潘某军负担82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小娇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人民陪审员  尹新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