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21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欧雄弟与陀俊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雄弟,陀俊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1民初21号原告:欧雄弟,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堃,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坚,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陀俊贵,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梅丽,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3-15号耀中广场第壹幢28层2816号房。主要负责人:尹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兴才,该公司职员。原告欧雄弟与被告陀俊贵、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同年1月18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3月22日为本案司法鉴定期间,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为本案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雄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坚、被告陀俊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梅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兴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雄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陀俊贵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547.1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陀俊贵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5742.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0日17时15分,被告陀俊贵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7线从梧州往贺州方向行驶,由于其驾车不靠右行驶,致使该车与相向由原告驾驶的湘A×××××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25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1997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31725元、残疾赔偿金95097.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鉴定费2900元,扣除被告陀俊贵已垫付的52531.6元和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损失为185742.6元。2016年2月25日,苍梧县交警大队作出结论为:被告陀俊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因被告陀俊贵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工商登记查询单,证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主体情况;3、交通��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陀俊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的事实;4、住院收费票据、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共支出住院医疗费52531.6元;5、入院记录、放射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6、××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出院后还需扶拐行走,住院时间是33天;7、广西梧州市金海不锈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卡折对账单,证明护理人员欧金波月平均工资5500元;8、梧劳人仲案字[2017]第185号仲裁裁定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欧雄弟是湖南美联通通信网络维护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2300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二项���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900元;10、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身份证明、租金及押金收据、湖南美联通通信网络维护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并已满一年以上;11、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照顾;12、2017年4月20日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民委员会和梧州市公安局兴龙派出所盖章的《证明》,证明欧间清、欧金波分别系原告的姐姐和姐夫;13、2017年4月20日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租赁合同、欧金峰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据,证明护理人员欧间清自2015年8月起租赁欧金峰的铺面在该村经营美发店,月收入4800元;14、2017年4月26日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出院后一直由其姐姐欧间清护理;15、欧金波本人自述的工资情况说明及其2016年1-6月份的工资银行流水账单。被告陀俊贵答辩,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已垫付的42531.6元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及相关费用,共52531.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退回给答辩人。被告陀俊贵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的收费票据12张、收款收据1张,证明已垫付了42531.6元医疗费给原告;2、交通事故支付伙食费凭证,证明已垫付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相关费用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和在财产���失限额范围内垫付了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50万限额内赔偿了车辆维修费28700元,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余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同意在本案当中处理被告陀俊贵垫付的费用,但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答辩人依据商业第三者险进行赔偿,且需扣除非医保和非本次事故治疗用药的费用;3、原告诉求的护理费不合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欧金波,且没有提供欧金波在原告住院期间的工资损失证明,答辩人认为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33天;4、误工费不合理,应按30天计算月平均标准,天数应按住院33天+出院后全休90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合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交通费过高,酌情500元为宜;7、医嘱未注明需加强营养,因此答辩人不认可营养费;8、精神抚慰金过高,酌情5000元为宜;9、���续治疗费尚未产生,无法确定后期治疗产生的具体费用,原告不应当主张尚未实际产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抄单,证明粤S×××××小型普通客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出险时在保险期限内;2、医疗费核损清单,证明需扣除乙类药物和自费药物的金额;3、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明合同第三十六条有关于扣减乙类药物和自费药物的约定;4、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实答辩人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陀俊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11、12无异议;对证据14、15交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住院期间是由欧金波护理,要求其提供欧金波2016年2月(原告住院期间)的工资流水以证明因护理原告而被停发工资的事实;对证据10中租金及押金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13中村委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出具村委证明应要有经办人签名,对欧金峰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租赁合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合同是伪造的。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陀俊贵的质证意见一致。另外,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欧金波的银行流水上没有欧金波的名字,因此无法确认是否是欧金波的银行流水账单;对证据10中的租金收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些收据都是连号的,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村委证明中的内容不予认可,���为欧间清并非脱产全日护理原告,其经营仍有收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对证据1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陀俊贵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其垫付的金额。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医疗费核损清单及商业险格式条款是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陀俊贵提供的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的收费票据12张和交通事故支付伙食费凭证没有异议,但对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的发票,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保险公司单方面制作的。被告陀俊贵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按医院出具的票据金额计算医疗费,赔偿时不应对非医保用药进行扣减。本院认为,以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庭后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补充提交欧金波2016年2月的银行流水单(即证据15)予以佐证,其是以证实收入存在损失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欧金波护理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因不是正式的票据且连号,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认为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民委员会对欧间清在本村经营美发店的事实可以作证,但对其经营收入的具体状况则不具备证明的资格,故对原告所要证明的欧间清月收入48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不具备合法性,是其单方面制作的清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因没有相应的事实支持,该条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陀俊贵提供的收款收据,因不是正式的发票,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0日17时15分,被告陀俊贵驾驶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7线由广西梧州往贺州方面行驶,行至该线3133KM+100M处时,由于其驾车不靠右行驶,导致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欧雄弟驾驶的湘A×××××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陀俊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2月10日至2016年3月14日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共33天,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外伤、××,支出医疗费52241.6元。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被鉴定人欧雄弟的损伤构成二项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19000元;伤后误工30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陀俊贵垫付给原告医疗费42241.6元及伙食费等其他费用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给原告10000元。因与两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陀俊贵驾驶的肇事车辆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依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陀俊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欧雄弟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并结合事故责任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陀俊贵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民事责任。因被告陀俊贵驾驶的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纳。原告主张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52531.6元和后续治疗费19000元,该损失数额计算有误,结合住院和门诊收费票据、出入院记录、××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核定为71241.6元(52241.6元+1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9970元(5500元/月÷30天×33天+4800元/月÷30天×87天),该损失计算标准有误,本院对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姐夫欧金波护理及欧金波因此造成的误工损失的事实予以确认,且原告在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应按2016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算,故本项损失应为14150元(5500元/月÷30天×33天+33983元/年÷365天×87天);5、误工费31725元(2300元/月÷21.75天×300天),该主张计算有误,应按每月30天计算为23000元(2300元/月÷30天×300天);6、残疾赔偿金95097.60(26416元/年×20年×18%),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该主张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8、交通费1500元,该主张过高,虽原告没有提供票据证实,但考虑到这是原告治疗往返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司法鉴定费2900元,因有鉴定机构的鉴定费发票在案证实,本院予认定,但应作为本案的诉讼费处理。以上1-8项合计215539.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垫付);在交强险伤残项目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5539.2元,扣除被告陀俊贵已垫付的52241.6元,尚应赔偿43297.6元(95539.2元-52241.6元)给原告。被告陀俊贵在本案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52241.6元,可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返还。伤残鉴定费2900元在诉讼费用承担部分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10000元给原告欧雄弟;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43297.6元给原告欧雄弟。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007元(己减半收取,原告己预交),司法鉴定费2900元,合计4907元,由原告欧雄弟负担857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担4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严春铃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