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镇江文达工程电气有限公司、曹纪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文达工程电气有限公司,曹纪文,曹纪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1366号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扬子西路79号。法定代表人:陈幼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刚,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钶凯,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文达工程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职中路118号。法定代表人:曹洪寿。被告:曹纪文,男,1969年9月9日,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告:曹纪兵,男,1972年4月17日生,汉族,镇江市人,住镇江市。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镇江文达工程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达公司)、曹纪文、曹纪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钶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纪文、曹纪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文达公司偿还借款5000000元、利息126098.89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其后利息按照年利率12.27%计算)、律师费256305元;2.被告曹纪文、曹纪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原告对被告曹纪文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文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额度(530万元)、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曹纪文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期限、责任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原告与被告曹纪文、曹纪兵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担保的方式、范围、责任等。2016年2月6日,被告镇江文达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5000000元,年利率8.18%,到期日为2017年1月20日。后原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文达公司逾期欠息,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文达公司、曹纪文、曹纪兵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1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文达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借款人可以在53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用途和借款利率以借据为准;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付50%的利息计付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代理费等,代理费按诉讼或仲裁标的额的5%计算。同日,被告曹纪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18日期间在53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文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抵押物为被告曹纪文所有的位于扬中市××街道××路××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60009772),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苏(2016)扬中市不动产证明第000633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300000元。同日,被告曹纪文、曹纪兵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18日期间在53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镇江文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项下的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保证人与物的保证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上述抵押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被告文达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7年1月20日;借款年利率8.18%;贷款用途借新还旧;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收款人为被告文达公司在原告处的存款账号。后原告按约发放了上述贷款。被告文达公司按期偿还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5000000元,利息126098.89元以及自2017年3月22日起利息。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委托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其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显示应支付律师代理费256305元,按诉讼标的额的5%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文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曹纪文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曹纪文、曹纪兵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文达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但其未按期还本付息,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26098.89元以及自2017年3月22日起的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借款利率加付50%计算,该借款的年利率为8.18%,故罚息利率应为年利率12.27%。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56305元,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其应支付该笔费用,借款合同虽约定按照诉讼标的额5%计算,但已超过了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上限221583元,故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曹纪文根据合同约定办理了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不动产登记证明上登记债权数额为5300000元,故原告对被告曹纪文提供抵押的房产在53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曹纪文、曹纪兵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曹纪文、曹纪兵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文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纪文、曹纪兵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松部材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文达工程电气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26098.89元以及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27%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215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曹纪文提供抵押的房产(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扬子中路16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60009772)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3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曹纪文、曹纪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73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肖丽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