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女,1968年5月1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河间市,汉族,小学文化,现租住石家庄市长安区,无业。2016年9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某大街某市场因琐事与牛某发生争执互相殴打,期间,丁某某与牛某一起摔倒在地,致牛某胸12椎体压缩骨折,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牛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9月14日,双方达成谅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犯罪事实:2016年7月15日15时许,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某街某市场,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牛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双方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牛某胸12椎体压缩骨折。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牛某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鉴定标准。(二)量刑事实:1、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亲属代其与被害人牛某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万元,被害人牛某对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亦表示了谅解。2、被告人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牛某的陈述,证人齐某1、孟某、冉某、齐某2的证言,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富矿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信及河间市公安局西九吉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一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