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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5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侯国涛与王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国涛,王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1213号原告:侯国涛,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新安县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王瑞,男,199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不详,河南省洛阳市人,职业不详,住洛阳市西工区。原告侯国涛诉被告王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传唤被告王瑞参加开庭,被告王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国涛诉称:2016年12月18日21时40分,被告王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西苑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挫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面部裂伤;4、多处挫伤,此后原告住院治疗。在医院治疗后因无法支付治疗费用不得不出院,在住院期间,被告王瑞未垫付任何医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王瑞所有的车辆为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该事故赔偿事宜,被告至今仍未承担赔偿责任,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瑞未递交答辩状。原告侯国涛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证据二、洛阳东方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证、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证明方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及治疗的情况。证据三、医疗费票据九张。证明方向: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花费7188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21时40分许,被告王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西苑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遇原告侯国涛驾驶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李微微怀抱侯舒馨沿西苑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使王瑞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右前部与侯国涛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左后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侯国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第20161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瑞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侯国涛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薇薇、侯舒馨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国涛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0天。共支付医疗费6571.22元。后原告侯国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以该认定书为依据确定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侯国涛诉求和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确定其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6571.22元*50%=3285.61元。依据原告提交正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原告侯国涛住院1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300元*50%=150元。三、营养费50元,原告侯国涛住院10天,每天按10元计算,计100元*50%=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庭审中称自己没有工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国涛医疗费328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共计3485.61元。二、驳回原告侯国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国涛承担250元、被告王瑞承担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迎春人民陪审员  赵西安人民陪审员  赵国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欣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