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吴明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刑初12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明幺,男,1986年12月21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穿青人,小学文化,务工,住大方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0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明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明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日15时许,王某电话联系吴明幺向其购买毒品,双方商定在马场三岔路加油站交易三百元的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后吴明幺携带毒品至马场三岔路加油站与王某交易完成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0.3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明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明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向法庭举证、质证了以下证据:物证手机一部、二轮摩托车一辆;人员基本信息、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查询记录、电话记录等书证;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封装、提取、扣押、称量等笔录及照片;提取检材笔录;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人王某、彭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明幺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具有证据能力及证明力,采信为定案依据。根据查实的证据,本院查明:2017年2月9日15时许,王某电话联系吴明幺向其购买三百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马场三岔路加油站交易,后吴明幺驾驶其二轮摩托车携带毒品至马场三岔路加油站处与王某交易,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吴明幺,缴获毒品疑似物0.3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明幺贩卖的毒品疑似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明幺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明幺贩卖毒品海洛因0.33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处以刑罚;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二轮摩托车一辆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吴明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量刑。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明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家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