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1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胡小兰与江绍豹、涂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兰,江绍豹,涂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民初353号原告:胡小兰,女,1952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斌,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绍豹,男,1968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南昌市新建区。被告:涂芳芳,女,1984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南昌市新建区。原告胡小兰与被告江绍豹、涂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绍豹、涂芳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暂定为14250元(应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其中2015年1月1日至3月24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共计2250元;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3月26日共24个月,利息共计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5月30日,被告江绍豹以生意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日从女儿罗丽的银行账户内取现50000元交付给被告江绍豹,被告江绍豹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今借到胡小兰50000元,月息1.5%,时间一年。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自2015年1月起未继续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提出因生意难做,要求降息,双方经协商,2015年3月25日达成降息协议,由被告涂芳芳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胡小兰50000元,月息1分。2015年3月26日,被告江绍豹又与原告达成车辆质押协议,约定江绍豹现将车子(赣G×××××)押给胡小兰,在15号之前拿10000元把车子领回来,但被告并未依此协议履行,之后也一直拒不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多次致电两被告,要求还本付息,被告始终置之不理。被告江绍豹、涂芳芳未作答辩。原告胡小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对原告胡小兰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胡小兰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绍豹原来租住在原告房屋,2013年5月30日,被告江绍豹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万元,借条写明:今借到胡小兰伍万元正,月息1.5%,时间半年。当日,原告从其女儿罗丽的银行账户中取现金5万元支付给被告江绍豹。2014年7月4日,两被告登记结婚。从借款后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江绍豹按约定支付了原告利息。此后,被告江绍豹未再归还原告借款,也未支付原告利息。2015年3月25日,两被告与原告协商降低借款利率为每月1%。当日由被告涂芳芳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胡小兰5万元,·月息1%。当日,两被告向原告要求再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涂芳芳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因两被告未偿还此前借款5万元及利息,故原告未支付该10万元借款给两被告。2015年3月26日,被告江绍豹与原告签订协议,写明江绍豹现将车子赣G×××××押给胡小兰,在15号之前拿一万元把车子领回来,另涂芳芳写的拾万元借条作废。被告江绍豹将该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交由原告保管。该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九江市长丰实业有限公司。因当时原告未将被告涂芳芳出具的10万元借条带来,故原告向两被告出具证明写明涂芳芳的拾万元借条作废。此后,两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和利息。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江绍豹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女儿的银行账户取款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涂芳芳与被告江绍豹登记结婚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该5万元借款的借条,认可了被告江绍豹向原告的该借款,本院认定欠原告的借款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并按借条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江绍豹、涂芳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4日按月利率1.5%计算为2250元;自2015年3月25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被告江绍豹、涂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友子人民陪审员 沈文丽人民陪审员 褚月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 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