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辖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立红与哈尔滨中威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7民辖48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立红,哈尔滨中威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民辖48号原告:安立红,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道里区经纬四道街**号*单元***室。被告:哈尔滨中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15号奥维斯发展大厦第27层E层。法定代表人:王晋红,经理。原告安立红与被告哈尔滨中威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安立红诉称,2008年11月28日,其与哈尔滨中威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哈尔滨中威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办理产权证所需要的资料,无法按期办理“两证”,属违约行为,故起诉请求:一、判令哈尔滨中威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908.05元;2、哈尔滨中威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住所地是指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被告法人的哈尔滨中威投资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天鹅湾小区,因双方没有约定后果履行地,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安立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故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008年11月2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原告因被告逾期办理产权证而向我院提起诉讼。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商品房位于道里区群力天鹅湾小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管辖。于2016年10月18日裁定:��案移送至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2017年2月4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以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该院管辖错误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地点及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均未作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因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因哈尔滨中威投资有限公司迟延办理产权证照,即未依约完全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而引发的纠纷,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争议标的属“交付不动产”的情形,不动产所在地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不动产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认应为哈尔滨市道里区。在另案刘红诉哈尔滨中威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的过程中,哈尔滨中威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该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及主要经营场所均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奥维斯发展大厦,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五大道的办公场所系售楼处,是临时的,故本案哈尔滨中威投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应为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住所地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和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作为最先立案的法院将本案移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报请本案指定管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曲海涛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周志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欣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