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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6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韩进虎与深圳市母婴谷妇婴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母婴谷妇婴用品有限公司龙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进虎,深圳市母婴谷妇婴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母婴谷妇婴用品有限公司龙华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6491号原告:韩进虎,男,汉族,1990年12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委托代理人:李细君,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母婴谷妇婴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新湖路东侧天悦龙庭A栋商铺117、118、1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4065691H。法定代表人:方耀智。委托代理人:方耀义,男,被告:深圳市母婴谷妇婴用品有限公司龙华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建设东路东华明珠园1栋115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38540547。负责人:方耀义。上述原告韩进虎与被告深圳市母婴谷妇婴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母婴谷妇婴用品有限公司龙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进虎的委托代理人李细君、被告深圳市母婴谷妇婴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耀义即被告深圳市母婴谷妇婴用品有限公司龙华分公司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购买情况:2016年10月12日,原告在被告深圳市母婴谷妇婴用品有限公司龙华分公司购买了牛栏乐童3段奶粉(900g)6罐,单价为189元/罐,总价款为1,104元。二、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涉案商品没有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中文标识及中文说明书,被告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并称奶粉是其半年之前在香港买的,也并非销售给原告的。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104元并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11,0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经核实原告带至庭审的涉案食品,食品上没有标注简体中文;2、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虽辩称涉案的食品有合法来源,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3、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龙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深市质华)食药监食告〔2016〕0001112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载明该局已对被告深圳市母婴谷妇婴用品有限公司龙华分公司做出没收非法所得18元和罚款220.8元的处罚)及[(深市质华)食药监食罚〔2016〕0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深圳市母婴谷妇婴用品有限公司龙华分公司因销售涉案的无合法来源的进口商品的行为被处于没收非法所得18元和罚款220.8元的处罚),两被告对上述文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其已向相关部门缴纳了罚款;4、被告深圳市母婴谷妇婴用品有限公司龙华分公司为被告深圳市母婴谷妇婴用品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及购物小票、实物、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深圳市母婴谷妇婴用品有限公司龙华分公司虽辩称涉案的商品不是销售给原告的,但从其向原告收取了货款并出具购物小票这一行为,结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在被告深圳市母婴谷妇婴用品有限公司龙华分公司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其与原告之间非买卖关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深圳市母婴谷妇婴用品有限公司龙华分公司将涉案商品销售给了原告。涉案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境内销售但其外包装上没有任何简体中文标识,且被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及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涉案商品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上述问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因此,原告有权要求退还货款并主张相当于货款十倍的赔偿金。同时,基于上述理由,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买卖合同,解除合同后,原告应将货物返还被告,被告将货款退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深圳市母婴谷妇婴用品有限公司龙华分公司是被告深圳市母婴谷妇婴用品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深圳市母婴谷妇婴用品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深圳市母婴谷妇婴用品有限公司龙华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进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深圳市母婴谷妇婴用品有限公司龙华分公司牛栏乐童3段奶粉(900g)6罐,被告深圳市母婴谷妇婴用品有限公司龙华分公司在收到退货同时退还原告韩进虎货款1,104元;二、被告深圳市母婴谷妇婴用品有限公司龙华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进虎支付赔偿款11,040元;三、被告深圳市母婴谷妇婴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母婴谷妇婴用品有限公司龙华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计5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小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丹丹(兼)书记员 曾    雄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