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3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志纯、冯爱玉等与冯志杰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纯,冯爱玉,冯志杰,冯爱军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1140号原告:冯志纯,男,1956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樊小铁,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冯爱玉,女,1960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孟召文(系原告冯爱玉之夫),男,1960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樊小铁,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冯志杰,男,1973年6月10日生,汉族,首钢矿业公司职工,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肖进刚,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国栋,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冯爱军,女,1967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冯志纯、冯爱玉与被告冯志杰、冯爱军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4月20日、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志纯、冯爱玉及委托代理人樊小铁、孟召文、被告冯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进刚、李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爱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四人系冯玉满的子女,四人母亲即冯玉满妻子已于2014年2月19日病故,冯玉满于2016年8月5日病故,被告冯志杰办理了冯玉满的丧事。冯玉满生前系迁安市工信局离职职工,病故后一次性给付抚恤金及丧葬费待遇共计165930元(抚恤金162830元、丧葬费3100元),发放至迁安市信用合作联社××安镇分社的工资账户后被冯志杰独自领取,我找被告冯志杰多次协商分割此款,冯爱军表示放弃分割,故被告冯志杰应分别给付二原告每人55310元,现诉请要求被告冯志杰分割此款。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我父亲冯玉满于2016年8月5日病故,办理丧葬事宜费用近3万元,冯玉满生前单位仅给付丧葬费3100元,不足部分全部由我支付,按省丧葬费标准应是26204.5元,减3100元,实际丧葬费23104.5应从抚恤金162830元内扣除;2、死亡抚恤金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赡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同时具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对于死亡抚恤金的处理可参照继承法中的遗产处理原则予以合理分割。我父亲冯玉满生前一直随我生活,原告冯志纯有赡养能力却没有履行赡养义务;3、我已给付原告冯志纯、冯爱玉和被告冯爱军每人抚恤金1万元,原告无权再要求进行分割父亲冯玉满生前单位给付的抚恤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父亲冯玉满生前系迁安市工信局离休干部,其妻子张素芹生前无工作,冯玉满夫妇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子冯志纯、次子冯志杰、长女冯爱玉、次女冯爱军。张素芹于2014年2月19日病故,冯玉满于2016年8月5日病故。2000年农历正月29日冯志纯与父母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较深,经双方协商,在原被告姨夫刘志、舅舅张某、村干部张明生(已故)、张立宪、杨文见证下,由杨文执笔,冯志纯、冯志杰立下奉养老人文约一份,约定:1、在二老生活能够自理的情况下,暂时自己过,生活费用自己负担;2、二老生活不能自理时,由冯志杰一人奉养,与冯志纯无关,一切事项冯志纯不得干涉;3、二老所有物资随身携带,生活中一切费用由冯志杰负担,二老百年之后一切费用由冯志杰负担,与冯志纯无关;4、房屋问题,北院平正房四间归冯志纯所有,南院瓦正房三间半归冯志杰所有,与二老无关。文约签订后,冯玉满夫妇主要由冯志杰赡养,原告冯爱玉、被告冯爱军尽了一定的辅助赡养义务,原告冯志纯未尽赡养义务。冯玉满因病自2012年5月8日开始在迁安市老干部局医院进行治疗直至2016年8月5日去世,在冯玉满生前卧病就医于迁安市老干部局医院期间,自2015年农历2月17日至2016年8月5日去世,冯志杰因工作原因不能伺候父亲,以每月工资3500元雇佣保姆殷桂苹料理父亲的生活起居。2016年8月5日,冯玉满去世后,相关部门依照国家政策,向死者冯玉满家属发放抚恤金和丧葬费计165930元,其中40个月的工资100440元,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两倍62390元,丧葬费3100元。该款打入冯玉满生前个人工资账户后,被冯志杰支取。冯志杰支取抚恤金后,拿出现金3万元,给付原告冯志纯、冯爱玉、被告冯爱军各1万元,理由是父母已去世,给付每人1万元象征父母亲给每个人留下的念想。原告冯志纯、冯爱玉认为被告冯志杰分配不公,应平均分配父亲的抚恤金,二原告即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冯爱军认为冯志杰夫妇委屈,在收到冯志杰给付的1万元后,对于其父亲死后抚恤金的其他部分自愿放弃分割,同时将自己应得的份额赠与被告冯志杰所有,并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另查明,在原被告母亲张素芹去世后,被告冯志杰即与兄长冯志纯协商,在冯志纯家办理母亲的后事,所有费用由冯志杰承担,收入的礼金归冯志纯所有,尽管原告冯志纯同意,但冯志纯家人不同意,故未能达成一致。后由冯志杰安排在迁安市殡仪馆为母亲举行了葬礼。在安葬母亲过程中,冯志杰按当地习俗为母亲叫了吹鼓手,遭遇原告冯志纯阻拦,后经人将其劝走。在其父冯玉满去世发丧时,因原告冯志纯阻拦送葬队伍未能从本村经过。原被告父母亲发丧事宜及开支均由被告冯志杰一人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迁安市建昌营镇前窝子村村民委员会为原被告开具的证明、被告冯志杰提供的奉养老人文约、被告冯志杰申请本院对村干部张立宪、杨文及舅舅张某的调查笔录、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本院对被告冯爱军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丧葬费、离退休干部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是国家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已去世的人家属处理死者后事的补助和一种精神抚慰、经济补偿,由于该笔费用不是给予死者的,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故不属于遗产范围,该费用应在核减合理开支后,按共有财产处分。本案中,原被告均是死者冯玉满的亲生骨肉,本应和睦相处,在友好的氛围下协商处理,合理进行分配。但双方就如何分配该财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原被告均为我国《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近亲属范围,均享有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考虑被告冯志杰按“奉养老人文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在发丧死者时均由被告冯志杰一人负担,故首先应考虑本案中被告冯志杰领取的丧葬费只是国家给予的补助款,该款不足以实现发丧死者,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数据即约为26205元的标准,从双方争执总数中扣除后再进行分配。为体现公平、公正,在分配该遗产时,应给予被告冯志杰适当的照顾,适当多分,原告冯爱玉和被告冯爱军分得的份额应当少于被告冯志杰,因原告冯志纯无论在赡养其父方面,还是在发丧其父事情上,不但没有尽到其应尽的义务,其表现反而与传统美德相差较远,故其分得的份额应少于原告冯爱玉和被告冯爱军。对于该财产(165930-26205=139725元),本院酌定冯志杰所有50%、冯爱玉、冯爱军各所有20%、冯志纯10%。因该财产由冯志杰持有,在扣除冯志杰已给付的每人1万元后,由冯志杰予以支付。被告冯爱军表示将其应得的份额处分给冯志杰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提出冯志杰已给的每人1万元是其母亲的遗产,对此,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冯志杰给付冯志纯应分得的共有财产人民币3972.50元;二、冯志杰给付冯爱玉应分得的共有财产人民币17945元;三、驳回冯志纯、冯爱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在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冯志纯负担529元、冯爱玉负担354元、冯志杰负担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司 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得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