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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5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都支行与淄博欧联工贸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群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都支行,淄博欧联工贸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群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淄博祥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王丽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704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都支行,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人民西路北首。负责人:王光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坤,山东名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怀业,男,1965年11月23日生,汉族,本单位职工,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淄博欧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贡山路31号(垢皋林场)。法定代表人:王丽霞,总经理。被告:淄博市临淄群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乙烯厂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群书,总经理。被告:淄博祥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金岭镇金南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刘国梁,总经理。被告:王丽霞,女,1975年7月11日生,回族,系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都支行诉被告淄博欧联工贸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群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淄博祥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王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坤、关怀业、被告淄博欧联工贸有限公司、淄博祥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王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市临淄群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2295.8元(截止2017年2月20日,以后发生的利息另算);2、判令其余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42168元。原告诉求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8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期限12个月,年利率6.525%,同日其余被告及赵海鹏(已去世)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第一被告以设备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8月12日,原告将借款100万元转账给被告。现第一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已经违约。被告淄博欧联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无异议。被告淄博市临淄群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淄博祥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辩称,担保签字盖章属实,但是借款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王丽霞辩称,没有陈述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借款借据;4、本息查询单;5、抵押合同。6、代理合同;7、增值税发票;8、动产抵押登记书。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淄博欧联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淄博欧联工贸有限公司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淄博市临淄群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淄博祥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王丽霞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淄博欧联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支付相应利息及被告淄博市临淄群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淄博祥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王丽霞对被告淄博欧联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欧联工贸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以设备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相应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2168元,对原告的该主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欧联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都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欧联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都支行利息22295.8元(截止2017年2月20日)及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借款100万元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与第一项同时付清。三、被告淄博欧联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都支行律师代理费42168元,与第一项同时付清。四、被告淄博市临淄群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淄博祥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王丽霞对上述一、二、三项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淄博市临淄群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淄博祥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王丽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欧联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欧联工贸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群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淄博祥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王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欣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