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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3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温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秀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一辆悬挂粤R×××××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114线由清远往阳山方向行驶,行驶至S114线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某路段时,撞上路边的反光柱发生交通事故而被民警查获,后被民警带至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卫生院进行血样提取送检。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从被告人温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的乙醇浓度为334.64mg/100ml。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依法认定被告人温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禾云卫生院检验报告单、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因其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牌、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四个从重处罚情节,结合其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二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温某某表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饮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经检测,被告人温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334.64mg/100ml,远大于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醉酒驾驶的国家标准,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温某某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牌、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超200mg/100ml,依法均应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故本院依法给予其从重处罚的同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吴楚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月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