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3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候某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刑初26号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16年10月27日因涉嫌行贿罪被汉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某某,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苟某某,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行贿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底,陕南移民搬迁磨子桥镇安置点工程开始招标,被告人候某某找洋县政府主管移民搬迁工作的原副县长李某某(已判刑)帮忙承揽该工程,李某某答应并让候某某报名投标该期工程的7标段。2011年12月30日,被告人候某某以汉中市铺镇东升建筑公司的名义顺利中标该标段。2013年2月8日,被告人候某某为感谢李某某的帮助,从洋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其个人账户取出10万元现金,在李某某家,以拜年送烟为名将装有香烟和10万元现金的塑料袋送给李某某。候某某离开后,李某某发现塑料袋内有10万元现金即打电话让候某某取回,被告人候某某以系其心意为由未取回。2013年2月,洋县李家村移民新区一期开始招标,被告人候某某又找到李某某帮忙承揽该工程,李某某安排洋县移民办主任刘某某从洋县李家村移民新区工程标段中预留三个标段,让移民办自己安排,剩余标段留出来由李某某安排公司承接,后李某某打电话让候某某报名投标该期工程的7标段。2013年3月候某某以汉中市铺镇东升建筑公司的名义中标该标段。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候某某为感谢李某某帮忙,从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个人账户中取出10万元现金,在李某某家小区门口要送给李某某,李某某推辞不要,让候某某为其办理一张加油卡。当天,候某某在洋县工商银行营业部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加油卡,几天后送给李某某,并将银行卡密码一并告知。李某某于同年10月开始,先后加油消费了该卡中的1840元。2014年春节期间(2014年2月份)的一个晚上,在洋县蓝湾酒店门口,李某某将此前候某某送给他的10万元现金及余额98160元的工商银行(加油)卡退还给候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侯某某之行为构成行贿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行贿罪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在李某某受贿一案中作为证人主动坦白,认罪态度好,因此应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不适用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某系汉中市铺镇东升建筑公司项目经理。2011年,候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时任洋县人民政府主管移民搬迁工作的副县长李某某(已判刑)。2011年底,洋县磨子桥镇陕南移民搬迁安置点工程开始招标,被告人候某某找到李某某让帮忙承揽工程,李某某答应并让候某某报名投标该期工程的7标段。2011年12月30日,被告人候某某以汉中市铺镇东升建筑公司的名义顺利中标该标段。2013年2月8日,被告人候某某为感谢李某某的帮助,从其在洋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个人账户取出10万元现金,以拜年送烟为名将装有香烟和10万元现金的塑料袋送到李某某家。候某某离开后,李某某发现塑料袋内有10万元现金,即打电话让候某某取回,被告人候某某以系其心意为由未取回。2013年2月,洋县李家村陕南移民新区一期工程开始招标,被告人候某某又找到李某某帮忙承揽工程,李某某让时任洋县移民办主任刘某某将该工程标段中的三个标段,由移民办自行安排,剩余标段交由其安排公司承接,后李某某打电话让候某某报名投标该期工程的7标段。2013年3月候某某以汉中市铺镇东升建筑公司的名义中标该标段。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候某某为感谢李某某帮忙,从其在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个人账户中取出10万元现金,在李某某家小区门口要送给李某某,李某某推辞不要,让候某某为其办理一张加油卡。当天,候某某在洋县工商银行营业部用其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存有10万元现金的银行(加油)卡,几天后将银行卡送给李某某,并告知了密码。同年10月开始,李某某先后使用该卡加油消费1840元。2014年春节期间(2014年2月份)的一个晚上,李某某在洋县蓝湾酒店门口,将此前候某某送给的10万元现金及余额98160元的工商银行(加油)卡退还给候某某。后侯某某将现金10万元及加油卡中余额98160元均在其工程中使用。综上,被告人侯某某给予李某某现金及加油用银行卡共计20万元。案发后,李某某退还给被告人侯某某的现金10万元被汉中市监察局收缴,银行卡中的余额98160元已向本院退缴。另查明,被告人侯某某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侦破情况。2、李某某证言,证实他通过戚氏镇原竹园村村支书赵某某认识了候某某,候某某让他以后有啥工程照顾一下。2011年年底,洋县磨子桥移民搬迁一期工程开始招标,他知道有两个标段无人报名,就给候某某打电话,让其报其中一个参加竞标,后候某某成功中标。2012年春节后一天,候某某来到他家里,以拜年及感谢承揽工程的名义,给他送了一箱酒,候某某离开后,他看到酒箱子上有一个黑色塑料袋,打开一看,里面是一整捆百元面值的人民币,一共是10万元,随后他打电话让候某某把钱拿回去,候某某说:“你正在修房,这钱先用着”。2013年年初,候某某打电话称想承揽李家村移民搬迁工程,在洋县李家村移民搬迁工程招标前,他给候某某打电话说了一个标段让其报名参加竞标。后候某某以汉中市铺镇东升建筑有限公司报名并成功中标。2013年8、9月份一天晚上,侯某某到他家属院找到他,在候某某的车上,候某某给他说:“李家村移民搬迁工程你给我帮了忙,我来感谢你一下。”说完递给他一个黑色塑料袋。他接到手感觉里面装的是钱,便对候某某说:“前面送的钱还没有退,你又给我送钱,咱们的关系,以后不要送钱了”。候某某说:“你给我帮了忙,我不感谢你我不好意思”。他便对候某某说:“我单位每月给的油钱不够用,如果你有心意,给我办一张加油卡”。候某某说:“那也行”。过了几天,候某某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加油卡交给他并将密码一并告知,这张加油卡他用了四五次,发现余额还有9万多,他才知道候某某送给他的加油卡金额为10万元。2014年春节期间一天晚上,他把准备好的10万元现金及加油卡在洋县蓝湾酒店后院交给候某某并对候某某说:“咱们本身就不该送钱,再说加油卡数额很大,现在社会环境越来越紧,为了咱俩都好,你把这张卡和钱都收回去。”候某某说:“那也好,我先收下,为了咱们都安全。”之后他开车回家了。3、黄某某证言,证实他于2011年8月被任命为洋县移民办负责人,同年10月底,洋县移民办委托汉中市勘测设计院制作了磨子桥镇移民搬迁安置点工程设计图纸,李某某带他一起到汉中取回了图纸,次日,李某某把他叫到办公室,指着图纸说把西边的7标段给候某某来干。2011年12月底,候某某顺利中标。4、刘某某证言,证实洋县磨子桥移民新区工程和李家村移民新区一期工程的招标程序,首先确定代理公司,然后由移民办工程科负责配合招标代理公司完成前期资料备案,再由工程科与他一起按图纸审计的布局平面特点提出标段划分的初步意见及招标公告草稿,然后送副县长李某某审定,李同意后才能发布招标公告,进入招投标程序。李某某在洋县磨子桥移民新区工程和李家村移民新区一期工程在标段划分意见和招标公告草稿上都签了字,并在洋县磨子桥移民新区工程标段划分意见上用笔圈了2个标段号,在李家村移民新区一期工程标段划分意见上用笔圈了3个标段号,李某某告诉他这5个标段号由移民办负责安排公司承建,其余标段由李某某负责安排公司承建。5、赵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候某某经他介绍与李某某认识,当时李某某是主管移民搬迁工程的副县长,候某某分别在2012年、2013年中标洋县磨子桥移民搬迁工程和李家村移民搬迁工程。6、李某某任职文件、李某某简介、洋县人民政府《关于县政府领导分工的通知》,证实2010年9月3日,李某某被任命为洋县县政府党组成员、副县长,从2011年10月开始分管农业局、林业局、水利局和陕南移民搬迁办公室工作。7、中标通知书、合同、及相关工程资料,证实2011年12月30日,汉中市铺镇东升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承揽了陕南移民搬迁磨子桥镇安置点七标段工程。2013年3月28日,该公司又中标承揽了洋县李家村移民新区一期工程七标段工程,项目经理均为候某某。8、候某某信合卡交易明细、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候某某分别于2013年2月8日、2013年8月20日各从其个人在洋县信用联社的账户上取款10万元。2013年8月20日,候某某在洋县工商银行开户,并给卡号为6212262606000433732的银行卡存入10万元。2013年10月6日、12月7日、12月14日、2014年1月4日、1月28日、2月6日,该卡六次消费1840元。9、加油消费明细、票据及证明,证实卡号6212262606000433732的银行卡分别于2013年10月6日、12月7日、12月14日,2014年1月4日、1月28日、2月6日,六次在中石油汉中洋县分公司加油消费共1840元。10、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刑二终字第0008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某因受贿31万元,其中,包括李某某收受被告人侯某某现金10万元,10万元加油卡一张,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追缴在案赃款上缴国库,尚未追缴的赃款,继续追缴。该现金10万元,10万元加油卡(余额98160元)一张,李某某已退还侯某某。11、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候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2、被告人候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他通过赵某某认识了李某某,并得知李某某主管洋县移民搬迁工程。2011年底,他听说陕南移民搬迁工程快要招标了,便让李某某帮忙承包该工程,李某某说等招标开始了再说。十余天后,李某某打电话通知他投标7标段,2011年12月底他以汉中铺镇东升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中标。2012年底,为了感谢李某某的帮忙,在信用社自己账户取了10万元现金,以拜年为名义将钱和另外两条中华烟用黑色塑料袋装上送到李某某家里,他离开后,李某某打电话说让他把这些东西拿回去,他说:“马上过年了,这是我的一点心意。”2013年初,他听说洋县李家村移民搬迁新区一期工程要招标了,又打电话让李某某帮忙,后李某某打电话让他投标7标段,2013年3月他还是以汉中铺镇东升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中标。2013年8月下旬,他又从信用社自己账户取了10万元,在李某某居住的家属院送给李某某,但李推脱不要,最后说单位给的油每月不够用,让给办一张加油卡。他当天就在洋县工商银行办了一张10万元的加油卡,过了几天连同卡及密码一起给了李某某。2014年春节期间,李某某到洋县蓝湾酒店找到他要将10万元现金及银行卡退还给他,他坚决不要,李某某说:“你要是不要,你就把我害了,我们要是朋友你就拿回去”。他没有说什么就把钱和卡拿上走了,后来他发现加油卡消费了1000多元。10万余现金及卡里面的9万多元用于工程垫支,后汉中市纪委将现金10万元及银行卡收缴。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及加油用银行卡共计2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一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在被追诉前如实交代其行贿行为,属坦白,其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已落实了监管措施,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主动坦白,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适用并处罚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李某某退还给被告人的行贿赃款,依法应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候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退回行贿赃款198160元,依法予以没收,其中办案机关(汉中市监察局)收缴的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永恒人民陪审员 刘方红人民陪审员 刘亚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人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