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4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海红、韩立辉、李春燕、付国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海红,韩立辉,李春燕,付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4民初1802号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法定代表人:杨文领,职务董事长。被告:姜海红,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满族,现住滦平县。被告:韩立辉,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满族,现住滦平县。被告:李春燕,女,1975年12月9日出生,满族,现住滦平县。被告:付国,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满族,现住溧平县。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海红、韩立辉、李春燕、付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姜海红归还借款木金100000.00元及利U、(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月利率按11,625%。计算)、逾期罚息(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月利率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韩立辉、李春燕、付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23日,被告姜海红在鞍匠屯支行借款100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22日,月利率11.625%。,韩立辉、李春燕、付国提供连带给付保证责任。此款到期后,经鞍匠屯支行多次催收,仍款人担保人均不能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姜海红归还贷款本息,韩立辉、李春燕、付国承担连带给付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部分被告信息不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超 关注公众号“”